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官小琪 陳有延林紫彤被告邱靖婷
邱怡臻
邱若茵 (原名 邱宜晴 )被告即被代位人 邱盈潔 (即 邱家成 之繼承人)
邱宣婷 (即邱家成之繼承人)
邱建智 (即邱家成之繼承人)
邱挺涵 (即邱家成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邱靖婷、邱怡臻、邱若茵與被代位人邱盈潔、邱宣婷、邱建智、邱挺涵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邱陳月桂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邱靖婷、邱怡臻、邱若茵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告代位行使被代位人邱盈潔、邱宣婷、邱建智、邱挺涵之權利,自不應將該等被代位人列為被告。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至於併列被代位人邱盈潔、邱宣婷、邱建智、邱挺涵為被告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本件被告邱靖婷、邱怡臻、邱若茵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邱家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714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嗣原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4212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繼承人邱家成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邱盈潔、邱宣婷、邱建智、邱挺涵,依法由渠等繼承被繼承人邱家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二)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邱陳月桂所有,被繼承人邱陳月桂於104年12月28日死亡後,由被告邱靖婷及 邱家修 、邱家成共同繼承,惟邱家修於105年2月3日死亡,再由被告邱怡臻、邱若茵(原名 邱宜睛 )繼承,另邱家成於108年7月22日死亡,再由被代位人邱盈潔、邱宣婷、邱建智、邱挺涵繼承,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被代位人邱盈潔、邱宣婷、邱建智、邱挺涵迄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邱靖婷、邱怡臻、邱若茵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邱盈潔、邱宣婷、邱建智、邱挺涵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邱陳月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代位邱盈潔、邱宣婷、邱建智、邱挺涵行使權利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對邱家成有上開債權,並取得前揭債權憑證,而邱家成於108年7月22日死亡,由被代位人邱盈潔、邱宣婷、邱建智、邱挺涵繼承邱家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為債務人;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邱陳月桂所遺,被繼承人邱陳月桂於104年12月28日死亡,由被告邱靖婷及邱家修、邱家成共同繼承,惟邱家修於105年2月3日死亡,由被告邱怡臻、邱若茵(原名邱宜睛)再轉繼承,另邱家成於108年7月22日死亡,由被代位人邱盈潔、邱宣婷、邱建智、邱挺涵再轉繼承,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迄今尚未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4212號債權憑證、108年度司繼字第2022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邱陳月桂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邱家修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邱家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家繼訴字卷一第35頁至第141頁、第161頁至第215頁等),而被告邱靖婷、邱怡臻、邱若茵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即邱盈潔、邱宣婷、邱建智、邱挺涵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代位人邱盈潔、邱宣婷、邱建智、邱挺涵與被告邱靖婷、邱怡臻、邱若茵共同繼承該等遺產,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代位人邱盈潔、邱宣婷、邱建智、邱挺涵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其等與被告邱靖婷、邱怡臻、邱若茵間就該等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現況、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該等遺產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是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由各繼承人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兩造及各該繼承人間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債務人邱盈潔、邱宣婷、邱建智、邱挺涵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併列被代位人邱盈潔、邱宣婷、邱建智、邱挺涵為被告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邱盈潔、邱宣婷、邱建智、邱挺涵之債權所提起,兩造及各該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春美附表一:被繼承人邱陳月桂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財產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45分之1原物分割。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45分之13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45分之14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45分之15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45分之1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邱盈潔1/122邱宣婷1/123邱建智1/124邱挺涵1/125邱靖婷1/36邱怡臻1/67邱若茵1/6附表三:
編號訴訟費用分擔之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邱盈潔、邱宣婷、邱建智、邱挺涵)1/32邱靖婷1/33邱怡臻1/64邱若茵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