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燦東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燦東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傷害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表明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雖以109年6月12日、109年7月24日等書狀,補正原判決繕本,並表明「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云云,然其內容或係就法院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為相異評價,或係指謫員警製作筆錄不實,或係請求法院勘驗錄音、錄影帶、調取病歷及傳喚證人等證據調查,至於所檢附之聲請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也未具體敘明與再審事由之關連性,是被告顯然未依本院先前命補正之意旨,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以及相關之具體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規定於法不合,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