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興德 等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0年12月2日110年度訴字第697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