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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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燦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燦東於民國108年5月18日上午7、8時許,在 陳建志 所經營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檳榔攤內,因不滿檳榔品質,竟基於普通傷害罪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先徒手推陳建志,復於陳建志欲離開檳榔攤之際,再以右手緊掐住陳建志頸部,並將陳建志推出店門外,待雙方因拉扯而雙雙倒地後,仍接續以揮拳、腳踢之方式毆打陳建志,致陳建志受有頭部、胸部、左手肘、右手肘、雙膝、右肩、右手腕鈍挫傷、頭皮、臉部、頸部、胸部、右前臂、左小腿、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其性質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係以顯示該錄音或錄影內容之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錄音、錄影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該等錄音、錄影帶及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確認該錄音聲音、錄影影像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錄音譯文記載或錄影畫面是否相符後,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即被告江燦東(下稱被告)於原審雖稱卷附監視器所拍攝之光碟影像,係經告訴人陳建志(下稱告訴人)剪接云云,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惟該光碟係告訴人店內及店門口之監視器所攝錄案發現場之影像,並將之燒錄為光碟,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以供釐清事發經過,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光碟內之檔案,該檔案內之錄影畫面為彩色、有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且無明顯剪接、刪減或畫面消失、呈現空白或黑影之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至80頁),則被告空言質疑該監視器光碟影像遭告訴人剪接云云,實屬無據。是依上揭說明,此錄影檔案自應有證據能力。又該錄影檔案既經原審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暨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在案,且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提示調查,法院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該等錄影內容及衍生所得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所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雖質疑此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惟該診斷證明書蓋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見偵字第8538號卷第51頁),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參照)。再按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第2179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證人 何友倫 及 施嘉承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538號卷第95、97頁),而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其可信性極高,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本案被告未具體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未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至證人何友倫及施嘉承部分雖被告曾於原審聲請傳喚其等到庭,惟被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無關(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是告訴人、證人何友倫及施嘉承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自得採為證據。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法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至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購買檳榔,因不滿檳榔品質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推籃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前幾天我有去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買檳榔來吃,當時檳榔是有一些問題,檳榔裡有加過什麼東西,我哥哥也有吃,讓我們牙齦出血,隔幾天(即本案),我再去該檳榔攤買檳榔的時候,跟告訴人說之前買的檳榔有問題,我只有推籃子,之後我被告訴人用手壓住喉嚨,我的喉嚨有吐血,我憋氣時會造成我的氣會膨脹到眼睛處,且我的眼睛有腫起來,當時我哥哥有看到,警察有到場;後續我有去檢查喉嚨,我後來也有對告訴人提告,只是檢察官沒有起訴告訴人;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是告訴人靠近我,不讓我離開檳榔攤,並把我推倒,我才用手撥告訴人,我手向前揮是自然反應,告訴人的頭部傷口是自己造成的;告訴人把我壓倒在地,還叫人打我,因為告訴人有要對我動手,所以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至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攤,因質疑檳榔品質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先徒手推告訴人,告訴人欲往檳榔攤門口方向離開店內時,遭被告伸手抓住,被告再以右手緊掐住告訴人頸部,並將告訴人推出店門外,後告訴人將右手往被告頸上繞並往下壓,致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因而倒地,被告於倒地後,持續以左手抓住告訴人頭部及身上而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胸部、左手肘、右手肘、雙膝、右肩、右手腕鈍挫傷、頭皮、臉部、頸部、胸部、右前臂、左小腿、雙膝擦傷等傷害,被告後經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及到場之員警施嘉承等人壓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到場之員警何友倫、施嘉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538號卷第41至45、89至93頁),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第8538號卷第51頁)附卷可稽,復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暨翻拍畫面截圖共59張(見偵字第8538號卷第19至22頁,原審卷第49至80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為真。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經查,被告雖以上揭正當防衛情詞置辯。然細譯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以觀,告訴人所經營檳榔攤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可知:
於07:59:33(時間、秒數以監視器畫面顯示為主)處可
知,被告將置物架往畫面左下方推;於07:59:38處被告以雙手推告訴人之身體;於07:59:39處告訴人被被告推往畫面左下角;於07:59:44處告訴人伸其雙手往被告手臂上抓;於07:59:45處告訴人欲往畫面右上角的門口方向走,同時
被告伸手抓住告訴人;於07:59:46處被告以右手掐住告訴人的脖子;於07:59:47處被告將被掐住脖子的告訴人往畫面左方向移
動;於07:59:48處被告將告訴人推出畫面右上角門外;於07:59:50處被告及告訴人二人跌在地上,並撞倒停放在
綠色柱子後方之外側機車,接著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於07:59:51處躺在地上之告訴人以右手環繞被告的頸部;於07:59:53至07:59:55期間告訴人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於07:59:56處被告之左腳往告訴人腰部勾;於08:00:01處告訴人持續壓制被告在地上,同時被告以
晃動左手與左腳試圖掙脫壓制;於08:00:02至08:00:06處被告以左手抓告訴人頭部;於08:00:07至08:00:08處被告以左手往告訴人身上毆
打;於08:00:09處起告訴人持續將被告壓制在地;於08:00:15處被告以右手扣住告訴人右肩;於08:00:21處被告以左手往告訴人身上揮;於08:00:59處有一綠衣男子與告訴人一同壓制被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9、66至79、53至63頁),堪認本案係由被告先主動徒手推告訴人,繼於告訴人將離開檳榔攤之際,遭被告徒手抓住脖子,告訴人為掙脫及防衛被告之攻擊,始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並於經告訴人壓制期間數次徒手毆打告訴人,顯見告訴人壓制被告之行為,實為防衛被告現在不法侵害之攻擊者甚明。反之,被告則係對告訴人實施現在不法侵害攻擊之一方,故被告上揭所辯:我沒有動手、是告訴人先推我、對我動手、不讓我離開,我才正當防衛等語,實與上揭客觀事證相悖,顯屬無稽,而不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害非其所致,是告訴人自己造成的云云。惟查,綜觀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推擠告訴人、徒手往告訴人右肩、頭部及身上等多處毆打,如上述,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中所載之頭部、胸部、左手肘、右手肘、雙膝、右肩、右手腕鈍挫傷、頭皮、臉部、頸部、胸部、右前臂、左小腿、雙膝擦傷等傷勢大致吻合,足徵告訴人之傷勢確係遭被告毆打及於壓制被告時遭被告掙脫及持續毆打之行為所致,則被告上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於本院提出呈報狀,載述告訴人沒受傷,係自行就醫,參以告訴人第1次現身派出所時頭部受傷,第2次出現派出所身上有很多傷云云,質疑告訴人之傷勢之真實性。查士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8年5月18日上午8時32分許接獲報案,並於同日8時37分許轉知後港派出所,該派出所警員於同日8時49分許到場,後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就醫,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出院,後於同日11時4分至42分在後港口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臺北市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538號卷第41至47、51至53頁),依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立即就醫、接著赴派出所作筆錄,故而被告在派出所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已就醫取得診斷證明書,參照告訴人於離開現場即行就醫,似乎並無自己製造傷勢之機會及必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而不可採。
(四)至被告一再辯稱,其遭告訴人主動攻擊云云,對照上揭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所指應係兩人均倒地時,告訴人實施正當防衛壓制被告,而被告仍持續攻擊告訴人時所致,故被告上揭所辯,亦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二、至於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當天到場之員警到庭作證,惟待證事實為被告當天有受傷、吐血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惟查,本案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與被告當天是否受傷、吐血等情,顯無關聯性,況自上揭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到場員警何友倫、施嘉承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到場員警僅目睹被告遭告訴人及其他人共同壓制等情(見偵字第8538號卷第89至91頁),可徵到場之員警並未親聞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時間發生衝突之情形,且案發現場之狀況已有上揭現場監視器畫面可佐,故認被告此部分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性,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普通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次修正將傷害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提高為5年,罰金法定刑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既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就其對於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原審基於相同事證,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彼此並不認識且無恩怨,被告竟僅因對告訴人所販售之檳榔品質有不滿,進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被告徒手造成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到庭稱:應該給予被告懲罰,避免日後再有其他店家受害,被告行為造成我社區住戶心驚膽跳,應該給被告一點教訓,希望嚴處等語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審易卷第33頁、原審卷第115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參諸被告前有因妨害公務、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等諸多暴力犯罪前科,足見被告素行非佳;再衡以被告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仍有正當防衛之適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洵非可採,已如上述。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