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林謚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高翠黛 、 陳淑琦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惟上開清單僅係政府課稅財產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且經本院調閱聲請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9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3,656元、薪資所得47萬9,784元、2,000元,給付總額54萬5,440元(見本院卷第13頁),自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以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