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90號原告甲○○
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即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卷(含第一審刑事卷即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卷及偵查卷合計11宗)。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是計程車司機為職業駕駛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8日星期四早上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 林士傑 ,沿臺北○○○區○○○○○道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上橋後,因欲超越前車(疑似)而變換車道至左側之調撥車道,然調撥車道是「7-9調撥,例假日除外」,但被告竟駕駛上開車輛闖入調撥車道,並無視原告按喇叭及閃燈警告,仍然直「衝」,致發生車禍,並使告頸椎受傷,在醫院觀察四天,嗣並回家療養二個多月,於此期間告每天 戴護具 睡覺,同時還斷了一顆牙齒,生活十分不便。且被告於事後毫無悔過之心,言語盡刻薄及奚落,同時被告自稱駕駛計程車二十年對調撥車道應比常人清楚,是爰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被告賠償,爰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下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卷(含第一審刑事卷即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卷及偵查卷合計11宗)記載相符,並經刑事案件中告訴人即原告、訴外人林士傑於刑事程序中多次陳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第二分隊警員到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照片10張足憑(附刑事偵查卷第87至99頁)。而車禍發生後,原告甲○○受有頸椎第2節、第3節骨折、右下第2門齒脫落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天主教耕莘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刑事案件偵查卷可查,核與原告前開陳述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是自堪信為真實。
1、被告乙○○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4年9月8日週四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林士傑,沿臺北○○○區○○○○○道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上橋後,被告本應注意中正橋橋頭上方設有「7-9調撥,例假日除外」之標誌指示牌,意指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於週一至週五每日上午7時至9時間,係實施調撥為南往北方向車輛行駛之車道,北往南方向車輛即不得行駛該車道,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標誌逕貿然駛入該調撥車道,適有原告甲○○駕駛5463-EJ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調撥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被告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正面猛烈撞擊原告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原告甲○○受有頸椎第2節、第3節骨折、右下第2門齒脫落等傷害,乘各林士傑則受有右大拇指近端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原告、林士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判決:被告「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96年2月14日判決上訴駁回,而全案確定。
2、原告則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被告則於95年9月20日收受上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如前述,是自應對原告因此所有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1、經查本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請求金額,因單據全已先交由被告,本件僅先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2、經查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損害,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害即「頸椎第2節、第3節骨折、右下第2門齒脫落」,原告並無何過失,同時原告因傷住院觀察四天,嗣並回家療養二個多月期間每天都需戴護具睡覺,另門齒脫落除對外觀有礙外,亦對日常生活造成不便,故本件原告受有肉體、精神上相當重大之痛苦,自可認定。再參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迄未與原告和解賠償費用,同時收取原告提出之費用單據後,即置之不理,並一再否認過失侵害原告而拒不賠償,故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亦無法自被告之誠意道歉而稍有舒緩。再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專科畢業,以計程車司機為職業,經濟狀況「勉持」,然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悉被告名下僅有汽車一輛;而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自稱專科畢業,家庭濟狀況小康,任職廣告設計師,又本院依職權查閱原告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除薪資所得外,尚有投資及房屋土地等不動產,經濟狀況良好,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2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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