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238號上訴人羽政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兼追加反訴原告 岱宏 企業有限公司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廖奕婷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己○○被上訴人兼興昌溢實業有限公司追加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王秋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羽政企業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㈠關於第一項命岱宏企業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興昌溢實業有限公司超過美金83,033.0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第二項命岱宏企業有限公司給付興昌溢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第三項命岱宏企業有限公司給付興昌溢實業有限公司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㈣第四項命羽政企業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丁○○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㈤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㈠、㈡、㈢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興昌溢實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項㈣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岱宏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興昌溢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追加反訴原告岱宏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
追加反訴原告岱宏企業有限公司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關於㈠被上訴人興昌溢實業有限公司之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岱宏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興昌溢實業有限公司負擔。㈡被上訴人丁○○之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㈢反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反訴被告興昌溢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被上訴人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台再字第22號判決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本件被上訴人興昌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昌溢公司)、丁○○於原審共同提起本訴,其中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係主張,伊與上訴人岱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岱宏公司)間簽訂合約,訂購其公司越南工廠所生產製造之系爭鞋子,並將製鞋之物料寄託予上訴人岱宏公司位於越南之倉庫,而上訴人岱宏公司乃向伊購買用以製造系爭鞋子之物料。詎上訴人岱宏公司有違反兩造間上開契約之情事等詞,爰以一訴合併請求上訴人岱宏公司應給付伊損害賠償及製鞋物料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丁○○則主張伊受上訴人羽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羽政公司)之委任,前往墨西哥處理系爭鞋子之善後事宜,據此訴請上訴人羽政公司應給付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報酬。上訴人羽政公司對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上開請求則以: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向伊訂購由伊越南工廠所生產製造之系爭鞋子,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以該買賣價金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就抵銷之後餘額據以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給付系爭鞋子之買賣價金,並於本院追加上訴人岱宏公司為反訴原告之一,並變更聲明,請求本院就羽政公司或岱宏公司擇一為判決。
㈡、經核,本件本、反訴原告前揭起訴所主張之契約履行地既牽涉越南、墨西哥等國家,自具涉外因素,核屬涉外民事事件,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被上訴人2人抗辯本件係純粹內國事件,非屬涉外事件云云,洵無足採。而本件係因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履行請求權等涉訟,其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認上訴人岱宏公司、羽政公司(即本訴之被告)及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即反訴之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再兩造間就本件訂立買賣契約、寄託契約及委任契約所發生債之關係,均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兩造同屬中華民國國民,依首揭規定,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兩造間契約爭議之準據法。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本件上訴人羽政公司、岱宏公司固先後於95年6月20日、98年4月9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53236312號函、經授中字第0983205665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該二家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0-211頁),惟上訴人羽政公司、岱宏公司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既 陳明 :上訴人羽政公司及岱宏公司尚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無任何上訴人羽政公司、岱宏公司向法院申報選任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清算程序之資料,此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易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21頁)。則上訴人羽政公司、岱宏公司解散後,既未經清算,其等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其等之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上訴人羽政公司、岱宏公司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渠二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仍為原法定代理人戊○○。
三、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原告係以書狀撤回者,被告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於原審起訴時,原均係列上訴人羽政公司及岱宏公司為共同被告,本於違反買賣契約及寄託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二法律關係,分別為主觀選擇合併之主張,而於訴之聲明之第1項及第3項請求:上訴人羽政公司或上訴人岱宏公司應給付伊美金95,574.63元及新台幣252,310元,暨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頁)。嗣訴狀送達上訴人羽政公司及岱宏公司後,於原審98年5月23日具狀變更為僅以上訴人岱宏公司為被告而為同上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32頁);核屬對上訴人羽政公司起訴之撤回,因上訴人羽政公司收受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上開書狀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同意撤回。
四、第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之問題,原則上非經他造同意,固不得為之,但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為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丁○○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羽政公司及岱宏公司就其本、反訴敗訴部分均上訴於本院後,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將其對上訴人岱宏公司請求中,本於違反買賣契約而生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部分,先於本院97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本金部分減縮為美金90594.63元(見本院卷一第96頁),再於本院99年2月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減縮為90576.63元(見本院卷二第23頁);本於違反寄託契約而生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部分,則於本院98年12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減縮為新台幣245,447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另上訴人羽政公司(即反訴原告)亦於本院99年3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五暨更正反訴上訴聲明狀,減縮其反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應給付伊新台幣1,223,862元及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核渠等前、後所為,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㈡、再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羽政公司就其前開變更後之反訴請求,復於本院99年6月18日具狀追加岱宏公司為反訴原告之一,並依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興昌溢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而變更聲明,嗣於本院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變更為主觀選擇合併之訴,而請求由本院就上訴人羽政公司與岱宏公司擇一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經核,因本件上訴人羽政公司及岱宏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戊○○,兩造就本件鞋子之買賣係由上訴人羽政公司或岱宏公司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所簽訂,前後主張既有不一,本件又無訂單、發票,致雙方無法確定系爭7200雙鞋子之買賣關係,究存於羽政公司或岱宏公司何者之間,自應認上訴人羽政公司為此種型態之訴之合併有其必要性;且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對此主觀選擇合併之追加,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應認允許上訴人羽政公司此種合併之主張,並無害於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況上訴人羽政公司及岱宏公司均係委任相同訴訟代理人,就本件爭點均予攻防,卷內訴訟資料可資相互援用,不致延遲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為達終局解決紛爭,避免裁判矛盾,就上訴人羽政公司所追加之主觀選擇合併之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⒈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為經營鞋業買賣業務,上訴人二家公司
(負責人均為戊○○)從事鞋子代工業務,工廠設在越南。上訴人二家公司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進行交易,交付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發票僅會記載一家公司之名義;本件買賣固因有瑕疵無付款而無發票,然上訴人羽政公司自94年11月7日起停止營業,並經經濟部為解散登記,是本件買賣關係之賣方應為未停止營業、未解散登記之上訴人岱宏公司。查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經由貿易商接到墨西哥客戶之訂單,內容為白/桃紅、寶藍、黑、綠色之四種配色鞋子,合計7200雙,總價款為美金69,840元,因而於94年11月28日向上訴人岱宏公司訂購前開鞋子,合計7200雙,總價款為美金51,840元,雙方並約定貨物須於95年1月30日裝船。又本件買賣係上訴人岱宏公司根據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提供之樣品鞋,在其越南之工廠予以生產,惟上訴人岱宏公司一直無法作出無瑕疵之產前樣品鞋,致陸續多次延後交貨日期。嗣上訴人岱宏公司完成產前樣品鞋後開始量產,並通知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其即將出貨,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指派 黃明 高(大陸人士)於95年5月27日前往上訴人岱宏公司在越南之工廠抽查,竟發現有多項瑕疵。雖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人員對上訴人岱宏公司之出貨表示質疑,然上訴人岱宏公司仍於95年5月28日將貨物裝船運送至墨西哥,致墨西哥客戶收到貨物後,以鞋子瑕疵數量太多,表示要全部退貨,上訴人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總經理即被上訴人丁○○處理該批貨品之善後事宜,而被上訴人丁○○前往墨西哥客戶之倉庫驗貨,發現鞋子有瑕疵之數量確實很多,並將該情形告知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同意墨西哥客戶將全部貨品退還給上訴人岱宏公司。
⒉墨西哥客戶因而將全部裝船運送至越南上訴人岱宏公司,並
主張其因系爭貨物瑕疵受有:①支出運費美金65,032.9元(包括海運美金41,408.9元、陸運美金10,434元、攤位費用美金1,290元、管理費用美金6,900元、快遞費用美金5,000元)、②支出銀行委辦費用美金12,891.51元(包括開立信用狀費用美金2,967.6元、押匯費用美金6,359.42元、保險費美金3,564.89元)及③支出其客戶費用合計美金17,650.22元(包括補償費美金2,012.5元、瑕疵費用美金2,754.19元、名譽補償費美金8,053.53元、貨櫃費用美金690元、遲延交貨違約費用美金1,265元、履勘費用美金2,875元),總計美金95,574.63元之損害,而該金額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業經貿易商賠償與墨西哥客戶完畢。是上訴人岱宏公司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致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受有美金95,574.63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得對上訴人岱宏公司請求賠償美金95,574.63元(於本院已減縮為美金90576.63元)。
⒊又查,上訴人岱宏公司自94年12月中旬起至95年5月下旬止
,合計向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訂購製鞋物料,總計價金為新台幣401,322元,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已依約交付物料與上訴人岱宏公司完竣,然多次向上訴人公司請款,上訴人公司均置之不理,茲本件訂購單為上訴人岱宏公司之名義,是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得對上訴人岱宏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401,322元。
⒋再者,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於94年4月8日安排將價值新台幣
2,056,252元之製鞋物料,寄託於上訴人岱宏公司在越南廠之倉庫。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於同年12月間因上訴人岱宏公司訂購物料(即前述⒊被上訴人向其請求買賣價金之物料),進而發現庫存物料數量與庫存表之數量不符,經多次請上訴人岱宏公司進行盤點清算後,確定庫存物料減少之價值為新台幣252,310元。按庫存數量減少之部分,係上訴人岱宏公司實際使用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寄託物料之數量,逾越於其向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訂購物料之數量,是上訴人岱宏公司擅自使用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寄託之物料,致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受有新台幣252,31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依民法第591條第2項規定,得對上訴人岱宏公司請求給付新台幣252,310元(於本院已減縮為新台幣245,447元)。
⒌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
及民法第591條第2項寄託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丁○○於原審則起訴主張:查上訴人羽政公司知悉前述墨西哥客戶要全部退貨之消息,為免造成更大之損失,乃委託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總經理即被上訴人丁○○前往墨西哥處理該批貨品之善後事宜,並於被上訴人丁○○之要求下,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戊○○以上訴人羽政公司之名義簽具委託書。茲被上訴人丁○○為處理上訴人羽政公司委託之事務,於95年7月6日前往台北辦理美國簽證手續,支出車資新台幣294元;於同年月10日前往台北辦理墨西哥簽證手續,支出油費新台幣2230元、高速公路收費站收費新台幣400元;於同年月21日前往桃園機場,支出車資新台幣440元;同年月21日至28日期間之機票及飯店住宿費用新台幣254,326元、郵電費用新台幣24,763元、出差費新台幣2萬元(每日新台幣2千5百元);以上總計新台幣302,453元,被上訴人丁○○對上訴人羽政公司自得請求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如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2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關於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部分:
⑴查上訴人羽政公司、岱宏公司之負責人均是戊○○,而戊○
○之明片上印有上訴人「羽政企業有限公司、岱宏企業有限公司」二家公司之名稱,且二家公司之地址相同,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以往與戊○○負責之上訴人羽政公司、岱宏公司所進行之交易,在簽發交易行為之發票時,交易對象則僅有一家公司。又上訴人二家公司在業務上使用之紙張上,亦印有「羽政企業有限公司、岱宏企業有限公司」二家公司之名稱。故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人員,主觀認知上係將上訴人二家公司等同於一家公司看待,而於往來用紙上常以「羽政」稱之。然上訴人羽政公司於94年11月7日起停業,而法律上之交易當事人為何家公司,應是可合法經營業務之該家公司;且上訴人等二家公司之負責人戊○○或其公司之人員,如明白告知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有關其情事,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絕不可能會與已停業之上訴人羽政公司進行交易行為,故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於94年11月28日訂購7200雙鞋子,所交易之對象自是可合法經營業務之上訴人岱宏公司。另由上訴人岱宏公司委託船公司將7200雙鞋子運送至墨西哥,其交付與船公司之產地證明,其上記載之「生產者」是上訴人岱宏公司之英文名稱,益徵系爭7200雙鞋子之買賣關係是存在於上訴人岱宏公司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間。至上訴人所提出95年5月27日之驗貨報告及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上,有「羽政鞋廠(越南)」、「羽政公司」、「羽政工廠」、「越南羽政」、「羽政」等字樣,係因當時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人員並不知、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亦未告知有關上訴人羽政公司已於94年11月7日起停業之事。
⑵另據上訴人98年9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上證十之上訴人岱
宏公司所簽發之發票,足證本件7200雙鞋子之買賣關係,確實是存在於上訴人岱宏公司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間,至該7200雙鞋子之商業發票係由受益人之儷翔公司出具,而非由上訴人岱宏公司出具。至於上訴人岱宏公司所簽發之發票,係向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表示其實際僅出貨6840雙鞋子之事實,而此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向其訂購之7200雙鞋子,尚且不足360雙。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驗貨報告上係記載「黑色配色出貨短裝3箱共36雙」,而上訴人岱宏公司實際僅出貨6840雙,實際短少之數量為360雙,此據上開上訴人岱宏公司所簽發之發票可知;足證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僅是抽驗上訴人岱宏公司所生產之鞋子而已,且僅係抽驗即有驗收報告上所記載之瑕疵情形,故上訴人辯稱鞋子均在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派員全程監造下所製造,且經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檢驗無誤後始自越南出口至墨西哥云云,全屬狡辯卸責之詞。
⑶再者,查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向上訴人岱宏公司訂購7200雙
鞋子,買賣條件包括由上訴人岱宏公司自越南出貨至墨西哥,故有關自越南出貨至墨西哥之事務,係由上訴人岱宏公司處理。而上訴人岱宏公司係將貨物交付給越南之承攬運送人TFS公司運送,而由TFS公司簽發載貨證券(提單)交給上訴人岱宏公司,由岱宏公司將載貨證券(提單)寄至墨西哥。而墨西哥客戶將貨物退回至越南,該載貨證券(提單)上之受貨人為上訴人岱宏公司,而貨物到達越南海關時,係由FORWARDER:TFS通知上訴人岱宏公司有關貨物到達越南海關等情,有上訴人公司收到貨物到達之通知後,於95年10月4日寄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內容記載「以下(英文電子郵件)為我司越南廠通知貨到,請盡快提供文件」資料可稽。因此,墨西哥客戶將貨物退回越南給上訴人岱宏公司,運送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提單)係自墨西哥寄給在越南之受貨人岱宏公司(提單正本)及岱宏公司所委託之承攬運送人TFS公司(分提單正本),此從承攬運送人TFS公司收到墨西哥客戶之退貨到達越南海關之通知時,寄給上訴人岱宏公司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其尚未收到「分提單正本」字樣可稽。另該批貨物係自墨西哥退回至越南海關給受貨人岱宏公司,故在台灣之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及貿易商儷翔公司,均不可能會收到運送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提單)。另據上訴人公司於95年10月31日傳真給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文件,其中記載「請貴司先把退關重新驗貨所產生的費用匯給我司,以利我司辦理退關事宜」之內容,足見上訴人岱宏公司並非因未收到載貨證券(提單)而不能提貨,而是上訴人岱宏公司不願意前往越南海關提貨,其要求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先將「退關重新驗貨所產生的費用」匯給上訴人岱宏公司,始願意前往越南海關辦理提貨事宜。故上訴人岱宏公司辯稱未收到載貨證券(提單)云云,顯然不實在。
⑷又對照墨西哥客戶向儷翔公司、儷翔公司向被上訴人興昌溢
公司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向上訴人岱宏公司所訂購之鞋子之尺寸、數量內容,三者完全相同,不同的僅是買賣價金,故上訴人岱宏公司自越南出貨至墨西哥之鞋子,即是墨西哥客戶自墨西哥退回越南給上訴人岱宏公司之鞋子。惟上訴人岱宏公司一方面拒絕前往越南海關提領其所生產製造之鞋子,一方面辯稱墨西哥客戶退回越南之鞋子非其生產製造云云,上訴人所辯顯無可採。茲因上訴人故意不前往越南海關提領鞋子,而阻礙事實真相之呈現,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⑸又墨西哥客戶表示要退貨之後,即向貿易商儷翔公司求償,
貿易商儷翔公司於95年8月14日匯款美金九0五九四‧六三元與墨西哥客戶之後,轉而向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求償,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以應向貿易商儷翔公司收取之款項抵付美金九0五七六‧六三元與貿易商儷翔公司(分三次抵付,95年7月28日之應收帳款美金四六八0元,95年7月29日之應收帳款美金八三九六四‧六元,95年8月10日之應收帳款美金一九三二‧0三元)等情,有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95年8月29日之轉帳傳票資料及證人即貿易商儷翔公司之主管甲○○到庭證述為證。爰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減縮為美金九0五七六‧六三元。
⒉關於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部分:
查上訴人承認起訴狀證八之「請款單」上之金額新台幣392,572元,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請求之金額新台幣401,322元,尚有新台幣8,750元之差額。而該「請款單」上所列之貨物均是上訴人岱宏公司於94年度所訂購貨物之價金,另上訴人岱宏公司於95年3月22日、同年5月22日、24日再向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訂貨。上訴人岱宏公司於95年度向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訂貨之買賣價金合計為新台幣8,725元,加上稅金新台幣436元(百分之五),總計金額為新台幣9,161元。
故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對上訴人岱宏公司所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401,322元之金額,少於上訴人岱宏公司實際訂貨應給付之總價金新台幣401,733元。
⒊關於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依民法第591條第2項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之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將物料由訴外人巧磊公司改寄放至上
訴人岱宏公司在越南之工廠時,巧磊公司所計算取出之物料數量,比上訴人岱宏公司所計算收受物料之數量為多,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同意以上訴人岱宏公司所計算之數量作為寄託之數量。又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將物料由上訴人岱宏公司改寄放至訴外人汎米羅公司,上訴人岱宏公司取出寄託物料時,會再進行計算取出物料之數量,且清點取出物料數量之後,係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職員 許美玲 聯繫,而收受寄託物料之汎米羅公司同樣會進行計算收受物料之數量。上訴人公司置其所計算取出物料之數量不論,而以汎米羅公司有計算寄託物料之數量為由,辯稱汎米羅公司計算物料數量未經其確認云云,而否認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請求短缺物料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⑵次查,上訴人岱宏公司所計算之庫存數量,竟有上訴人岱宏
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訂購物料,而該部分物料之庫存數量竟為0之情形,且該寄放物料短少之原因,係上訴人岱宏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訂購物料,而逕行取用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所寄放之物料所致。上訴人主張其將非屬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所寄託之自己公司物料交付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云云,然上訴人岱宏公司之人員,絕不可能將上訴人岱宏公司之物料搬出,交付運送至汎米羅公司,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⑶被上訴人起訴狀證十之明細表,其中「原材料寄放數量」係
指自巧磊公司搬至上訴人岱宏公司之數量;「實際須庫存餘數」係指自巧磊公司搬至上訴人岱宏公司之數量,扣減上訴人岱宏公司購買之數量及汎米羅公司購買之數量後之餘額;「庫存餘數量」係要改寄放至汎米羅公司,上訴人岱宏公司人員所寄算之數量(該數量比「原材料寄放數量」為多之情形,係因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陸續有增加寄放物料在上訴人岱宏公司,及上訴人岱宏公司人員於收受寄放當時所計算之數量有誤(少算)所致)。上訴人故意要混淆事實,以明細表第二頁第七項至第十七項之「庫存餘數量」比「原材料寄放數量」為多之情形,辯稱多出之數量係其公司所有之物料云云,上訴人所辯實屬無稽。
⑷又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請求上訴人岱宏公司賠償短少物料之
部分,係指自巧磊公司搬至上訴人岱宏公司之數量,加上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陸續增加寄放之數量,扣減上訴人岱宏公司所訂購物料之數量,及扣減汎米羅公司所訂購物料之數量後,與實際庫存數量所短少之數量部分。茲因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人員有異動,故就上開明細表第二頁第七項至第十七項部分請求賠償之金額新台幣6,863元部分,予以減縮。
⒋關於被上訴人丁○○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之部分:
上訴人羽政公司一方面承認有簽寫系爭委託書,另一方面辯稱其與被上訴人丁○○之間並無委任關係云云,確屬狡辯。又上訴人如當初明白告知羽政公司自94年11月7日起停止營業,被上訴人丁○○絕不會同意由上訴人羽政公司簽具委託書,而會要求由上訴人岱宏公司簽具委託書。況負責人均為戊○○之上訴人羽政公司違背商業誠信與道德在先,其後上訴人岱宏公司再以上訴人羽政公司出具之委託書,作為其推卸法律責任之藉口,故上訴人二家公司確實非屬殷實之商人。再被上訴人丁○○受委託而前往墨西哥客戶之倉庫驗貨,發現除有墨西哥客戶所指之瑕疵外,另有其他多項嚴重瑕疵事項,且數量確實很多,並將驗貨之情形以電子郵件檢附照片告知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上訴人公司同意墨西哥客戶將全部貨品退還至越南給上訴人岱宏公司,墨西哥客戶因而將全部貨品裝船運送至越南給上訴人岱宏公司,此有墨西哥客戶退貨之「提單」上,受貨人為「VINHPHATCO﹑LTD」之上訴人「岱宏企業有限公司」等證據資料可稽。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丁○○未向其為明確報告顛末云云,純屬卸責之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2人於原審則以:⒈關於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請求上訴人岱宏公司給付損害賠償
美金95,574.63元部分,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與上訴人羽政公司之間,與上訴人岱宏公司無關,其請求之對象顯有錯誤,不應允許。又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就其所為上訴人羽政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生產之鞋子有嚴重瑕疵之主張,未能善盡其舉證責任,實不應允許其之請求。況上訴人羽政公司所交付之鞋子均在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派員全程監造之情況下所製造,經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檢驗無誤後始自越南出口至墨西哥,另上訴人羽政公司曾於95年7月14日書具予被上訴人丁○○之委託書上亦有記載「…經興昌溢洪副總驗貨後同意出貨…」等語,更可證實上訴人羽政公司所生產之鞋子,已經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派人驗貨,並依驗貨報告同意出貨之記載,而裝船出貨,自絕無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所指之瑕疵,自無依民法第227條負賠償義務之可言。又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在向上訴人羽政公司下單採購本件鞋子之前,至少即曾向包含巧磊公司在內之鞋廠下單採購,故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所主張有瑕疵之鞋子是否為上訴人羽政公司所製造乙節,仍應負舉證之責。再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內容以觀,本件7,200雙鞋子僅用一只貨櫃即可裝載完成,而自越南運一只貨櫃至墨西哥之海運費不過為美金2千餘元,至於貨櫃運至墨西哥後,其陸上運費就更低於此數了,豈有賠償總計高達美金5萬元以上運費之理?至所謂攤位費、管理費、快遞費、銀行委辦費、客戶補償費等,究與本件有何相干,均未見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述明,或提出相關憑證取信於上訴人,自無責令上訴人給付之理。
⒉關於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請求上訴人岱宏公司給付買賣價金
新台幣401,322元部分,上訴人羽政公司與上訴人岱宏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戊○○,彼此互屬關係企業,由於二家公司之業務均在同一地點,故承辦員工偶有誤用他公司文件下單採購訂料之情事。而本件向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購買材料之當事人為上訴人羽政公司,並非上訴人岱宏公司,故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請求上訴人岱宏公司給付貨款,並無理由。再依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所繕打並經上訴人羽政公司承辦員林孟君確認之簽收單所示,上訴人羽政公司向興昌溢公司購買製鞋材料之總價不過新台幣366,024元,是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因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就系爭7,200雙鞋子之價金共計美金49,248元,尚未給付予上訴人羽政公司,故上訴人羽政公司在新台幣366,024元之範圍內,主張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材料債權相互抵銷。⒊關於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請求上訴人岱宏公司給付寄託物損
害賠償新台幣252,300元之部分,上訴人羽政公司不否認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曾寄放製鞋物料在上訴人羽政公司之越南廠,但該等製鞋物料有部分係因上訴人羽政公司製造本案鞋子致減少數量(即上述新台幣366,024元之材料款),另有一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領出。且本件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為交易行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羽政公司,並非岱宏公司,故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寄存材料之當事人亦為上訴人羽政公司,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請求上訴人岱宏公司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依證人 邱紘毅 、許美玲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寄放在上訴人羽政公司之材料,未經雙方共同會算確認,至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於起訴狀所附原證9之庫存明細表,並非雙方共同確認過之庫存明細,上訴人公司在其上蓋章,不過係應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要求,確認有收受到該庫存明細表而已,而非確認該庫存明細表內容之正確性。是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所寄存之數量究為多少,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對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係依據其95年6月19日所提之寄存物料統計表計算所得,然該表第2頁關於品名「CI-002透明草綠底/銀字」、「CI-002透明底/銀字」、「CI002透明黑底/銀字」及「CI002透明寶藍底/銀字」之部分,就記載數額以觀,其庫存餘數量明顯大於實際須庫存餘數,代表上訴人羽政公司有多給付予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何以在結算時,會有欠數金額產生?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並非據實計算。另經上訴人羽政公司依該表重新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反應給付上訴人羽政公司新台幣125,382.5元之不當得利金額,上訴人羽政公司亦可主張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材料債權相抵銷。
⒋關於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羽政公司給付新台幣302,45
3元部分,被上訴人丁○○乃係代表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至墨西哥處理該公司與墨西哥客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其所有支出之費用自非為上訴人羽政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所需之花費,端無請求上訴人羽政公司負擔之理由,自無委任報酬請求權及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其請求顯無理由。況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一直主張上訴人羽政公司已係經解散之公司,無與其為交易行為之可能,則何以反認上訴人羽政公司有委任被上訴人丁○○處理事務之情形存在,其前後主張似有矛盾。至上訴人羽政公司於95年7月14日之所以書具委託書予被上訴人丁○○,係因系爭運動鞋經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驗貨完成並運交至墨西哥後,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即一再以墨西哥客人對品質有疑義為由拒絕付款,是上訴人羽政公司僅係為了不讓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再有藉口拒付貨款,而應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要求出具該委託書,然上訴人羽政公司實際上與墨西哥客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丁○○自亦無為上訴人羽政公司處理任何受任事務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2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關於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對上訴人岱宏公司主張違反買賣契約之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
⑴查上訴人羽政公司固自94年11月7日起已停業在案,但因本
案系爭買賣交易自上訴人羽政公司申請停業之前即已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持續洽商中,及至94年11月28日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因上訴人羽政公司自始均以羽政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洽談,是在買賣契約簽訂上,仍以羽政公司之名義簽訂。況公司必經清算終結後,法人格方為消滅,而在公司申請停業登記後,如仍為營業行為,充其量僅有是否違反相關稅法之問題,矧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可知公司在清算中仍有暫時經營業務之可能,何以在清算前卻反不得經營業務?是本案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為交易行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羽政公司。雖被上訴人以戊○○之名片而推論越南工廠為上訴人岱宏公司所有,惟細究戊○○之名片,其正面印有上訴人岱宏公司及羽政公司總經理之字樣,背面則印有越南廠及大陸廠之地址,是以如何能逕認越南工廠僅為上訴人岱宏公司所有,而與上訴人羽政公司無關?實則系爭越南工廠為戊○○所設置,負責生產製造岱宏與羽政兩家公司所接獲之訂單,絕非如被上訴人所指僅為岱宏公司所有。另據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所開具之驗貨報告、被上訴人96年6月22日準備書狀所附原證2之電子郵件等交易往來資料,亦可確認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係向上訴人羽政公司訂購系爭鞋子。是系爭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於上訴人羽政公司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鞋子縱有瑕疵(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僅得向上訴人羽政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⑵再者,本件上訴人實際上確實僅生產並出貨6,840雙鞋子,
然原證七明細表、上證2及上證3之分提單等文件所示之數量均為7,200雙鞋子,足見該等文件與本件上訴人所生產之6,840雙鞋子根本無關。而由兩造間之訂購單右下角原所填寫、署名之買賣方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巧磊公司(ChiaoLeiIndustrialCo.,Ltd.),可推知被上訴人先向巧磊公司訂購與系爭鞋子同款共7,200雙之鞋子,再以同一訂購單更改名稱後,向上訴人下單採購同款共7,200雙之鞋子;足見上訴人所製造生產之系爭鞋子之款式,被上訴人亦曾向巧磊公司下單採購,且均係出貨至墨西哥。是由上訴人僅出貨6,840雙鞋子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能出貨予儷翔公司及墨西哥客戶7,200雙鞋子,且上訴人僅出貨6,840雙鞋子,墨西哥客戶卻能退回7,200雙鞋子,可見被上訴人出貨予儷翔公司及墨西哥客戶之7,200雙鞋子以及墨西哥客戶所退回之7,200雙鞋子中,含有非上訴人所製造生產之鞋子,甚至根本均非上訴人所製造生產之鞋子,則縱墨西哥客戶確有因鞋子有瑕疵為由而將鞋子退貨之情事,是否能斷認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仍非無疑。
⑶又,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要旨,被上訴人興
昌溢公司於受領上訴人之給付後,應就關於系爭鞋子之瑕疵狀況及數量等情,負舉證責任。本件之所以會將系爭鞋子自墨西哥運回越南,即係因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尚應就系爭鞋子究竟有何瑕疵負證明之責;而為釐清系爭鞋子之瑕疵程度及數量,上訴人於95年8月18日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鞋子由墨西哥客戶處直接運回越南廠,以便兩造各自派員一同開櫃驗貨後,釐清責任之歸屬,並非上訴人同意退貨。是在兩造尚未會同重新驗貨並釐清瑕疵情形前,被上訴人實負有將系爭鞋子確實運回越南,並應確認領貨以便重新驗貨。然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將系爭分提單交給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領貨,兩造更無從重新驗貨,顯見本件之所以未能釐清系爭鞋子之瑕疵情形,乃肇因於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分提單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未盡其應證明瑕疵情形之義務,自無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理。況就被上訴人所開具之驗貨報告可知,系爭鞋子具有瑕疵之比例不過0.833%至2.5%之間,顯未超出國際貿易慣例所能允許之瑕疵比例範圍。
⑷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只要持提單前往越南海關領取墨西
哥客戶退還之該批鞋子,有關上訴人生產製造之該批鞋子有何種瑕疵事實,即一目了然等云云;另辯稱略謂:「依照國際貿易慣例,墨西哥把原貨及提單退回上訴人在越南之運送承攬人(forwarder),所以這批貨的文件會由運送承攬人直接通知岱宏公司去領回這批貨」等語。惟查,上訴人與墨西哥客戶間並無任何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且上訴人亦從未與墨西哥客戶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故墨西哥客戶不可能將提單直接寄送給上訴人之承攬運送人;且被上訴人97年11月11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證一之系爭分提單中「cargodelivery,pleaseContact(中譯:貨物交付,請聯繫)」一欄中所載之承攬運送人「TFS公司」,亦為被上訴人所指定,故該承攬運送人亦與上訴人無關,亦無可能代上訴人領取系爭分提單;況提單並非不得寄送或交付予受貨人或託運人以外之第三人。又縱使墨西哥客戶確實是要寄提單給上訴人,在上訴人未收到前,亦只能請被上訴人提供,或由被上訴人處理,蓋只有被上訴人能直接或透過儷翔公司請墨西哥客戶提供。而被上訴人為貿易商,本即應處理相關出口、進口之一切事務,豈可能自貨物出口到貨物寄回均與被上訴人無關?顯不合常情。至被上訴人98年12月22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證五之電子郵件,係因上訴人確實未取得提單,才寄發電子郵件請被上訴人提供。是上訴人確實不可能且實際上亦未直接自墨西哥客戶處取得系爭分提單。
⑸另依儷翔公司函覆本院99年4月12日之函文,核與證人甲○
○於本院98年4月2日庭期時所證稱:「(有無將載貨證券交給出貨人)?提單有無寄給出貨人我不清楚,這應該是被上訴人興昌溢實業有限公司處理的。」等語相符,足證墨西哥客戶將鞋子運至越南時之提單,確係先寄送予儷翔公司,再由儷翔公司寄送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提單確係在被上訴人之管領力中,然被上訴人卻隱瞞此部份事實,更謊稱其從未經手過系爭提單、系爭提單不可能由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甚辯稱系爭提單係由墨西哥客戶直接交付予上訴人…云云,實有違誠信,亦顯係為脫免其應舉證系爭鞋子存有瑕疵之舉,誠有可議。準此,系爭提單本應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始能憑該提單前往領貨,惟被上訴人根本未將提單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法成為有受領權利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69號裁判參照),當無從前往海關領貨,以致於未能釐清墨西哥客戶運至越南之鞋子究竟是否為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以及該等鞋子是否具有瑕疵、瑕疵程度為何等等。
⑹再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內容之部分,除其中海運費用過高
外,依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覆之資料可知,95年8月15日當日以1美元可兌換墨西哥披索10.7713元,則有關原證七明細表所示運費、銀行費用及海關費用等共計墨西哥披索95,574.63元之部分,換算成美金,亦應為美金8,873.08元;縱再加上墨西哥客戶與儷翔公司間之買賣價金即美金74,160元,亦僅有美金83,033.08元,尚與原證七電匯證實書上所載之金額美金90,594.63元,相差高達美金7,561.55元,足見兩者間無任何關聯,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原證七電匯證實書所示之金額,以應向儷翔公司收取之款項抵付美金90,576.63元予儷翔公司等云云,究與原證七明細表有何干係?又與本件爭訟有何關聯?仍應舉證說明之。況上訴人實際上僅生產並出貨6,840雙鞋子,然原證七明細表所示之退貨數量為7,200雙鞋子,而上開明細表究與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系爭鞋子有何關聯?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未能證明,另由儷翔公司98年7月15日函覆本院之證詞,亦不可能知悉,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仍應舉證說明之。又縱認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確係依原證七明細表及電匯證實書上所示之金額,以應向儷翔公司收取之款項抵付美金90,576.63元予儷翔公司以作為賠償者,然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因系爭鞋子遭退貨而被減少之積極損害至多應僅為運費、銀行費用及海關費用等換算成美金8,873.08元;所失利益亦應為其向儷翔公司所取得之買賣價金再扣除其成本費用,而非墨西哥客戶與儷翔公司間之買賣價金。故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逕以墨西哥客戶給予儷翔公司之買賣價金即美金74,160元作為其之所失利益,進而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亦顯於法不合。
⒉關於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對上訴人岱宏公司主張買賣價金之請求部分:
系爭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於上訴人羽政公司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間。又上訴人羽政公司縱有如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所指之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否認之),依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暫時性抗辯權,非謂上訴人羽政公司已無價金給付請求權。再上訴人羽政公司固不否認曾向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購料,但就買賣價金之數額,上訴人羽政公司於本院98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抗辯稱應如原證八(原審卷47頁)請款單所載之新台幣392572.32元,並捨棄之前所為應係新台幣366,024元之主張。是在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迄今從未就其所提出上訴人岱宏公司訂購鞋料之買賣價金數額為新台幣401,322元之主張,做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之情況下,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⒊關於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對上訴人岱宏公司主張違反寄託契約之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雖主張原證10明細表「庫存餘數量」係指改寄放至訴外人汎米羅公司之數量,惟據證人丙○○於原審96年11月23日期日證稱:「(之後到汎米羅公司你本身有無再清點過)?到汎米羅公司後由汎米羅公司清點。」等詞可知,當初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寄存在上訴人處之材料改放至汎米羅公司時,其數量為何係由汎米羅公司所清點,並未經上訴人確認;且該原證10明細表為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單方所製作,並未提出其製作之依據,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性。故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雖將損害賠償金額由252,310元減縮為245,447元,上訴人仍否認其有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
⒋關於被上訴人丁○○對上訴人羽政公司之請求部分:
查被上訴人丁○○所處理墨西哥客戶之買賣事宜,要與上訴人羽政公司無關,上訴人羽政公司根本不可能委任其處理上開事宜,兩造間確實未有委任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羽政公司有委任被上訴人丁○○(上訴人否認之),然查被上訴人丁○○根本未盡到其依民法第535條及第540條規定所應負之受任人義務,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丁○○既未向上訴人羽政公司為明確報告顛末,自亦不得向上訴人羽政公司請求委任之報酬。惟原判決先認定上訴人羽政公司已為解散登記,不得為法律行為,嗣卻又認上訴人羽政公司有委任被上訴人丁○○處理與墨西哥客戶間之買賣事宜,已有前後矛盾之違誤。且依原判決所認定系爭鞋子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與上訴人岱宏公司之間者,則上訴人羽政公司又何以要委任被上訴人丁○○處理系爭鞋子賣給墨西哥客戶後之事宜?為何不是上訴人岱宏公司委任丁○○?是原判決之認定事實顯未依證據,且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羽政公司及追加反訴原告岱宏公司方面
㈠、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羽政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於94年11月28日向上訴人羽政公司訂購7,200雙運動鞋,總價為美金51,840元,但經兩造實際上驗貨收付之數量為6,840雙,故總價金為美金49,248元。又依1美金兌換新台幣33元之匯率計算,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應付予上訴人羽政公司之貨款乃為新台幣1,625,184元,再經扣除上訴人羽政公司於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本訴第2項請求所主張抵銷新台幣366,024元材料款後,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羽政公司新台幣1,259,1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羽政公司新台幣1,259,1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上訴人羽政公司、追加反訴原告岱宏公司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既已驗貨收受系爭鞋子共6,840雙,自應給付價金美金49,248元,以1美金兌換新台幣33元之匯率換算為新台幣1,625,184元,經扣除上訴人羽政公司或岱宏公司於本訴第2項主張抵銷之新台幣401,322元材料款後,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尚應給付之貨款為新台幣1,223,862元。至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雖主張系爭鞋子有嚴重瑕疵云云,然迄今無從證實系爭鞋子確有重大瑕疵,瑕疵數量龐大等情,且上訴人羽政公司縱有如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所指之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否認之),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充其量僅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暫時性抗辯權,非謂上訴人已無價金給付請求權,況上訴人是否具可歸責之事由,尚未可明,猶待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舉證證明之等語。
二、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方面
㈠、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興昌溢公司於原審則以:上訴人羽政公司自94年11月7日起停止營業,依法即不得再有營業行為,是其於94年11月28日訂購系爭7200雙鞋子之交易對象,自是有營業之上訴人岱宏公司。又本件7200雙鞋子之產地證明上所記載之製造者為上訴人岱宏公司,故上訴人羽政公司對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並無給付6840雙鞋子買賣價金之請求權。另墨西哥客戶因該批鞋子嚴重瑕疵,而全部退貨至越南與上訴人岱宏公司,故該批鞋子之出賣人等於未依買賣契約交付鞋子,自無權利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羽政公司對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羽政公司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於本院補充抗辯:上訴人羽政公司自94年11月7日起停止營業,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係於94年11月28日訂購系爭鞋子,所交易之對象自是有營業之上訴人岱宏公司,且系爭7200雙鞋子之「產地證明」,其上明白記載「製造者」為上訴人岱宏公司,故上訴人羽政公司對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確無理由。另墨西哥客戶因該批鞋子有各種嚴重瑕疵,且瑕疵數量多,經上訴人羽政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丁○○前往墨西哥確認後,上訴人同意墨西哥客戶將全部貨物退還越南給上訴人岱宏公司,此有「受貨人」為上訴人岱宏公司之「提單」可稽。因此,上訴人岱宏公司未依債務之本旨給付7200雙鞋子,對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自無買賣價金之請求權存在,上訴人羽政公司對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更無買賣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毫無疑義等語。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本訴部分,為
被上訴人2人均勝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羽政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本訴勝訴部分,依聲請及依職權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2人就其等本、反訴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上訴人羽政公司復於本院就反訴部分追加岱宏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之本訴部分,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丁○○連帶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㈢上開廢棄反訴部分,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羽政公司或追加反訴原告岱宏公司新台幣1,223,86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丁○○2人對於上訴人2人之上訴則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另追加反訴被告興昌溢公司就追加反訴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岱宏公司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其交易當事人應係上訴人岱宏公司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
㈠、查系爭7200雙鞋子之買賣,係由戊○○負責之台灣公司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洽談並訂約,故買賣關係應存在於戊○○負責之台灣公司及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間(僅交易對象究係羽政公司或岱宏公司,雙方有所爭執),而非越南廠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查,系爭鞋子之買賣因尚未付款,故無發票,自無從依兩造以往交易之往例,即參考發票,據以判斷買賣關係之歸屬。至於書面之訂購單上雖有賣方代表之簽名,但因上訴人羽政公司、岱宏公司兩家公司係從事鞋子代工業務,工廠設在越南,故訂購單亦僅簡單記載:製造地為越南工廠「FTY(即factory)及交貨之港口名稱(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而無台灣公司之名稱,故當時究係由羽政公司或岱宏公司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單從訂購單本身,自無從判知。雖上訴人岱宏公司就鞋子之買賣原主張:係存在於羽政公司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間,但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99.
6.22就反訴買賣價金之給付,已追加岱宏公司為反訴原告並變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興昌溢公司應給付羽政公司或岱宏公司1,223,862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33頁),另參諸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於起訴之初,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即有關7200雙鞋子之買賣契約,係存在羽政公司或岱宏公司,亦主張:由法院就羽政公司、岱宏公司擇一判決,嗣於一審96.5.23民準備書暨反訴答辯狀始改以岱宏公司為起訴之對象,並稱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岱宏公司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間(同上第233頁反面),可見本件締約當事人究係係羽政公司或岱宏公司,於當事人間亦有不明,在無訂購單可資判別之情況下,自有進一步探求並解釋當事人真意之必要。
㈡、經查,上訴人羽政公司係於94年11月7日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記,嗣於95.6.20.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九五三二三六三一二0號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另岱宏公司則於90年6月14日核准設立,而此二家公司均設在中市○○區○○○路○段○○○號14樓之15,董事亦同為「戊○○」,股東成員亦同為「 廖碧燕 」、「 陳姿儀 」、「 陳冠 珽」及「 陳宥凱 」四人,另戊○○之名片上亦同時印有「羽政公司」、「岱宏公司」二家公司總經理一職,此有經濟部函覆有關羽政公司及岱宏公司之基本登記資料及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提出之戊○○名片附卷足憑(原審卷第一宗第13頁、第87-92頁、第138頁);是 陳俊 俊宏 既同時兼有代表羽政公司及岱宏公司之權限,羽政及岱宏二家公司,無論公司之地址或股東之成員復均相同,核屬典型之家族企業,一般人均以同一公司視之,故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為交易行為時、單從交易之外觀來看,亦無從判斷戊○○究竟代表何公司與之交易,是以,本件買賣當事人究係羽政公司或岱宏公司,自應由雙方買賣交易之締約之經過及當事人主觀之認識綜合判斷之,而不得依兩造前後不一之主張為準。
㈢、經核,系爭鞋品之訂購單上載日期係94.11.28.,而羽政公司早於本件買賣簽約前之94.11.7.即向主管單位辦理停業登記,可見戊○○主觀上,未必有以羽政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之意,反之,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下訂單之時,羽政公司既已申請停業,則代表賣方為訂約及履約之當事人,在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認知上,自係與未辦理停業登記而仍繼續營業中之岱宏公司簽約,而無與已辦停業登記之羽政公司簽約之可能,是以訂購單(上證11)、商業發票(上證10)及自墨西哥退貨至越南,運送人簽發之載貨證券所稱之受貨人VINHPHAT(本院卷一第253-254頁、第283頁),應係指岱宏公司之越南廠而言。否則,在訂購單未記載係中文公司名稱之情況下,若認戊○○於聲請羽政公司停止營業之同時,在無訂購單證明買賣關係存在何公司為出賣人之情況下,事後又得主張其係以「羽政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及為買賣交易,無異依戊○○一己之意,決定係以何家公司之名義作為履約之當事人,於有糾紛發生之場合,亦得將責任推由早已辦理停業及解散登記之公司負擔,對交易安全之保障顯然不週,更難辭有詐欺之嫌。至於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與岱宏公司於驗貨報告(原審卷一第113頁)或電子郵件往返時(原審卷第161、247頁),因其主觀上,仍認羽政公司與岱宏公司為同一人所負責,且不知羽政公司已停業,致於雙方電子郵件往返時仍以「羽政鞋廠」「羽政公司」「羽政工廠」「越南羽政」、「羽政」稱呼,亦無非沿用原來習慣之用語,不能因之即謂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係與已停止營業羽政公司為交易,故本院認買賣應存在於岱宏公司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間。
二、關於上訴人岱宏公司製造之運動鞋是否有瑕疵:
㈠、查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於94.11.28.向上訴人岱宏公司訂購白/桃紅、寶藍、黑、綠四種配色之鞋子,合計共7200雙,總價金為美金51,840元,並定於95.4.30.裝船,此有雙方不爭執其真正之訂購單一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堪足採信。又岱宏公司於完成鞋品之製作後,經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派員於95.5.27.前去越南廠抽查貨品之,即發現有:白色鞋頭網布嚴重變黃(經翻工後已改善)、上下魔術帶車錯(上、下束帶長度無區分)、後吊帶脫線、眼片(鞋身飾片)未車固定鞋帶、後套嚴重縐折、線頭多、鞋面髒(清潔度不夠)鞋身飾片起皺、黑色鞋短裝三箱(36雙)等之瑕疵,但因系爭鞋子原訂於4月30日出貨,但已延誤至5月27日始行出貨,為避免影響交貨,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乃應允先行出貨,但保留相關之請求權,此由其驗貨報告上已明確記載:「以上驗貨情況缺點嚴重,因為貨物原4/30要出貨已嚴重延誤至5/27出貨,同意先出貨,事後貨物有任何瑕疵/索賠則羽政公司願意負所有責任」亦足參之(驗貨報告,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13頁),雖該驗貨報告單係使用羽政公司一詞,但此係因上開驗貨報告係由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所出具,其並不知羽政已停業所使然,且當時羽政既已停業,則賣方自係代表岱宏公司而來。參諸該驗貨報告之結果復已經雙方代表之簽名,顯見系爭鞋品於出貨前,經抽檢成品驗貨,即發現有瑕疵存在,此亦為上訴人岱宏公司所明知。
㈡、又查,系爭鞋子送交墨西哥客戶後,因墨西哥客戶經檢查發現:鞋子或黑色鞋子底台與鞋面脫膠、脫離、或鞋面網布扭曲變形、鞋身織標歪斜無置中、整支鞋子歪斜一邊,或寶藍色鞋子織標縐折歪斜、鞋面束帶歪斜及長度與訂貨長度不符、鞋身外側邊飾銀蔥脫落,綠色鞋子大底脫落剝離、鞋身外側縐折、上下束帶長度與訂貨長度不符、鞋身網布與大底漏一個大洞、鞋身車線脫落、鞋子歪斜偏一邊,白色鞋子整支歪斜偏一邊、束帶及鞋面縐折等之瑕疵,而要求全部退貨,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即轉知賣方,並於95.7.3.將墨西哥客戶以網路電傳之照片,以電子郵件附件檔案傳給賣方,此有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所提出內載「PO-04-036*7200雙,貨物嚴重瑕疵,無法販賣,國外將預計退貨」之電子郵件及鞋子照片足為佐證(本院卷二第151-172頁);另經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總經理即被上訴人丁○○嗣後前往墨西哥驗貨結果亦發現鞋品確存有:嚴重脫膠、皮料破裂、皮料PIRMA字體損落,皮料長黴菌、大底配色錯誤、鞋子扭曲變形脫落等足以影響鞋品品質及外觀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遂於
95.7.24.再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傳給予岱宏公司:「實際勘察貨物的確發現嚴重瑕疵,賣相不佳,經由會議,客人要求全數退貨,尋求賠償,客人方面持續計算損失金額,如上架費、運費…等,賠償方面我方盡量與客人周旋,看是否能把賠償降到最低範圍內」此亦有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依電子郵件附加之照片附卷足稽(本院卷二第173-184頁),證人即貿易商儷翔公司負責墨西哥退貨之甲○○亦於本院到庭證實:本件因品質不良被退貨,2006年7月接到客戶通知品質不良,伊即會同丁○○一起至墨西哥,到墨西哥勘驗時發現確有品質不良,依記憶所及包括鞋底顏色與鞋面不合、鞋面污染、同一雙鞋左右不一,共驗貨3000雙,依照重新開箱,開了近1/10的箱數,因為數量太多,沒有全部檢驗,一般都是依照十分之一之比例抽驗(本院卷第一宗第141頁正、反面);上訴人岱宏公司其後亦於95.8.18.以傳真方式回傳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同意將貨退回重驗(本院第一宗第221頁),墨西哥客戶因而於95.8.28.將全部貨品裝船運送至越南,並指定岱宏公司越南廠為受貨人,此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載貨證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83頁),足見系爭鞋品業因墨西哥以瑕庛為由要求退貨,而經雙方同意全數退貨至越南以待岱宏公司取回,已甚為明顯。
㈢、岱宏公司固又抗辯稱: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有派遣 黃明高 長期駐在越南之工廠,且其所交付之鞋子均在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派員全程監造之情況下所製造,並經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代表檢驗無誤,自不容被上訴人事後主張瑕疵等語。然證人即岱宏公司職員邱紘毅雖於原審到庭證稱:黃明高在該公司宿舍前後共住二、三個月,從驗料、驗鞋及生產線看生產過程,過程中只要有任何問題都要經過他確認核可才可以繼續製造,並確認生產線生產出來和他們的樣品品質、規格都要一樣等語(原審卷二第30-31頁);然黃明高縱經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派駐岱宏公司越南廠,亦無法逐一就每只鞋子之製造及驗貨過程全程參與,而僅能抽樣檢查,此業據95年5月間經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派往上訴人越南廠之證人丙○○在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22-23頁);參以證人邱紘毅隨後亦證稱:成品驗貨依其所知是裝箱後抽驗,伊跟黃明高接觸時是要看倉庫材料顏色、品質、數量、然後確定有無瑕疵。,…,這批貨黃明高處理過什麼問題伊不知道」、「伊職務是總務,現場有東西壞掉,要報給總務採買,伊不會做鞋子」(原審卷二第30、31頁),可見證人邱紘毅僅與製鞋前所需之「材料」,與黃明高有所接觸,就鞋品之生產、製造則未參與其內,故不知其詳,而本件實際生產之鞋品數量多達6840雙產品,黃明高於生產過程,縱有邊看生產線,邊驗貨,亦僅能從同一生產線上之鞋品,隨機抽樣以為檢驗,自無法全程監看每雙鞋子之製程並確認其品質無訛,否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於出貨前之95.5.27.又何須會同上訴人岱宏公司之代表而現場抽驗已裝箱完成之貨品,並填製驗貨報告書?再按,系爭鞋品倘若真無瑕疵,代表上訴人岱宏公司之Alfa又何有在驗貨報告書上簽名之理?故不能單因證人邱紘毅之證詞及系爭鞋子於生產時、運送前曾經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派員抽檢,即謂系爭鞋子並無瑕疵,上訴人岱宏公司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其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岱宏公司雖又否認墨西哥客戶退至越南海關之貨物係該公司所生產。然上訴人岱宏公司於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先後於95.7.3.及同年7.24.依電子郵件附加檔之方式,傳送瑕疵鞋子之照片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岱宏公司就各該鞋子係由該公司所生產製造暨丁○○前往墨西哥倉庫所拆封之裝鞋紙箱,其上「嘜頭」(即墨西哥客戶名稱、地址、鞋子產地、紙箱號碼)係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依墨西哥客戶之要求,通知上訴人岱宏公司印製於裝鞋紙箱上之字樣,均無爭執,再同樣係墨西哥客戶所訂購之貨物,其中由上訴人岱宏公司所出貨物之載貨證券,其「嘜頭」之訂單號碼為「CLIENTEPONO:MSJ—S—035」,裝箱數為600箱(
600CTNS),紙箱編號從1~600(C/NO:1-600);另一筆由汎米羅公司出貨之載貨證券上,其「嘜頭」之訂單號碼則為「CLIENTEPONO:MSJ—S—036」,裝箱657箱(即657CTNS),紙箱編號從1~657(C/NO:1-657),且前者之出貨日期係95年5月28日,後者即7884雙鞋子之出貨日期則為95.7.12.,此有前開二筆訂貨之載貨證券可供核對(原審卷一第192頁、本院卷一第282頁);依此可知此二筆貨載無論訂單之編號或數量、出貨日期及出貨之箱數及編號均有不同,可輕易區分,應無混淆之可能。再查,本件貨物,自墨西哥退回越南時,其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已指明:岱宏公司越南廠即VINHPHAT公司為受貨人,且本件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向上訴人岱宏公司訂購系爭鞋子之訂單號碼,依岱宏公司所提之商業發票所載其訂單編號為「PO-04-036A-D」,且岱宏公司越南廠於95.10.4.以電子郵件發文岱宏公司之函文中亦提及有關PO-04036之退貨(HSINCHANGYI'sord,指興昌溢之定單),二者訂單號碼互核一致,可見墨西哥客戶所退貨者確係由岱宏公司所生產製作之系爭鞋子,洵無疑義。
㈤、次查,上訴人岱宏公司固又以:雙方訂購單(即上證11)右下角原所填寫、署名之買賣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與訴外人巧磊公司,足證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向岱宏公司採購之鞋子款式,亦曾向巧磊公司下單採買,且均出貨至墨西哥,故無法排除墨西哥客戶所退貨之鞋子,並非上訴人岱宏公司所製造生產之可能等語(見上訴人公司98.9.28.民事陳報狀第2頁,即本院卷一第251頁反面所載),然前開訂購單右下方原屬巧磊公司之英文名稱已經刪除,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自不可能就同一批貨重複向兩家公司下單採購,是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縱曾向巧磊公司訂貨,亦不能證明係供儷翔公司本次訂單之用,是不能以訂購單上原印有巧磊公司之英文名稱經刪除,即排除系爭退貨係由上訴人公司生產製造,並據為岱宏公司有利之認定。雖岱宏公司又抗辯:本件鞋品之瑕疵,應係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供料所產生之問題,但已為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所否認,且無論係岱宏公司或汎米羅公司,就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所訂購之鞋子,均係向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採購相關製鞋之物料,然汎米羅公司製作完成該批貨物後,於95年7月12日裝船運送至墨西哥客戶處,而墨西哥客戶受領該批貨物,並無瑕疵退貨之情形,且無論證人甲○○所稱之鞋面不合、或左右腳不一,均非物料之問題,此外,上訴人岱宏公司又無法舉證證明其瑕疵係因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提供之物料所引起,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㈥、雖岱宏公司又抗辯:系爭鞋子之瑕疵比例,不過0.833%~2.5%之間,數量顯未超出國際貿易慣例所能允許之瑕疵比例範圍云云,然本件交易之數量亦多達7200雙,無法全部檢驗,當時係依照十分之一之比例抽檢,開了近10分之1之箱,就發現有鞋面不合、鞋面污染、左右腳不一等之瑕疵,鞋子瑕疵之程度已達退貨之程度,丁○○亦同意,所以本件即予退貨,業經儷翔公司甲○○證述如前,且儷翔公司確因本件之退貨,而電匯賠付墨西哥客戶美金90,594.63元,儷翔公司乃轉向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求償,並從應支付給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貨款中予以扣抵上開金額等情,亦經儷翔公司函覆本院明確,並提出電匯證實書暨向興昌溢公司求償及歷次扣款之明細及憑證為證(本院卷一第159~168頁),可見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確因上訴人岱宏公司所交付之鞋品存有品質不良瑕疵,遭儷翔公司扣抵貨款而受有相當金額之損害。雖本件貨品應屬抽驗性質,且僅部分瑕疵鞋品拍照取證,故無法確知全部瑕疵之數量及瑕疵之比例為何,但該批鞋品抽驗結果所顯示之瑕疵情形,既已無法符合墨西哥客戶及貿易商即儷翔公司所預定之品質,而被要求退貨,經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共同會勘後亦認瑕疵情形嚴重,而同意解除契約並退貨,上訴人岱宏公司就其退貨之處理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250頁),可證系爭鞋品所存在之瑕疵,已使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向岱宏公司訂購鞋品之目的無法達成,其給付已不符合債之本旨,雖其又謂:本件係經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驗貨後同意出貨,卻遭客人要求退貨,其中所造成之損害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自行負擔(本院卷一第250頁);然參諸兩造訂購單之備註欄⒉已載明「因品質不良及交期延誤,所造成之CLAIM(請求)及損失,完全由工廠(即賣方)負擔」(見上證11左下角之約定);至於系爭鞋子雖經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驗貨後始出貨,但於出貨前抽驗成品之結果,即發現有數量缺少,且有瑕疵存在,惟因系爭鞋子已嚴重延誤交貨之期限(即4月30日),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不得已始同意先行出貨,但仍約定相關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上訴人岱宏公司負擔,此有驗貨報告足參(原審卷一第113頁),故不能因本件鞋品於出貨前,曾經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驗貨,即推免岱宏公司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既因岱宏公司所生產交付之鞋品有瑕疵,而受到儷翔公司之求償,則岱宏公司依約即須負擔該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岱宏公司事後再以系爭鞋子瑕疵比例不過0.833%~2.5%之間,數量顯未超出國際貿易慣例所能允許之瑕疵比例範圍云云,拒絕賠償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自無可採。
㈦、岱宏公司固又抗辯:本件貨品實際上僅出貨6840雙,但載貨證券退貨之數量卻為7200雙,顯示此退貨之鞋品亦包括非上訴人岱宏公司所生產之鞋子,且其未接到提單,無法證明本件鞋品有瑕疵云云。然本件儷翔公司向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訂購之鞋品數量係7200雙,而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向上訴人岱宏公司訂購之鞋品數量亦為7200雙(見本院卷一第254頁上證11之訂購單),雖其後上訴人岱宏公司實際出貨之數量僅6840雙,尚不足360雙,但岱宏公司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雙方派代表於95.5.27.抽驗貨品時即已發現鞋品有短少,其中黑色鞋不足之36雙,雙方亦合意以空運方式補寄,此為前揭驗貨報告所明載,故不能數量不足7200雙,即據以否認該批退貨非岱宏公司所生產、交付。參諸,系爭鞋品被退貨運至越南海關後,上訴人岱宏公司於95.10.4.發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電子郵件明亦載明「以下(英文電子郵件)為我司越南廠通知貨到,請盡快提供文件」,且其英文郵件所載之退貨訂單號碼,即為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所下訂單之訂單號碼:PO-0436,足見上訴人岱宏公司就該批被退貨之鞋品,係該公司所生產交付並無爭執,更何況被上訴人出貨至墨西哥之鞋子,除岱宏公司所生產之鞋品遭退貨外,其他鞋品均無因品質不良被退貨之問題,故可知本件退貨應係岱宏公司所出貨之鞋子無訛。至退貨至越南之載貨證券,之所以填載7200雙,而非實際之出貨數目6840雙,則係因原來交貨時之載貨證券,為配合信用狀之記載以為辦理押匯取款之用,故岱宏公司將貨物交付予運送人運送至墨西哥時,有關載貨證券之數量仍載為7200雙,退貨時亦然,此業經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30頁),另甲○○及儷翔公司亦先後於本院出庭及發函證實:該公司向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訂購之鞋品,只有這一筆,即系爭7200雙鞋子,訂單號碼F6SPORTSHOES之鞋品被退貨無訛(本院卷一第143頁及159頁之),據此,儷翔公司及墨西哥客戶,既僅就墨西哥所訂購之訂單號碼:MSJ—S—035之該批鞋子,以瑕疵為由退貨,其他訂單,則無退貨之情,況其他訂單,無論訂貨日期或交貨之船期,與系爭7200雙鞋子均迥然有別,此亦有儷翔公司98.5.6.及98.7.15.回函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96頁),且岱宏公司所交付之鞋子是否有瑕疵,數量為何,又攸關岱宏公司、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儷翔公司及墨西哥客戶四方之利害關係,其等就何批鞋子有瑕疵、是否要退貨,係由何家公司生產、製造,既已當場會勘、由船期、嘜頭、箱數及載貨證券亦可逐一循線確定生產之廠商為何家,自無誤將其他公司之瑕疵產品亦一併計入岱宏公司之貨品之中並責由岱宏公司負擔之可能。至上訴人岱宏公司雖又抗辯:伊未收到載貨證券,無法重新驗貨以釐清瑕疵之有無,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空言鞋品有瑕疵並不足採。然系爭鞋子於出貨前,即經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驗貨即發現有瑕疵,嗣墨西哥客戶要求退貨,經儷翔公司及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丁○○共同前往墨西哥共同抽驗結果,亦認系爭鞋品確有瑕疵,且其瑕疵之情形已足以影響鞋品之品質及銷售,而同意其退貨在案,另上訴人岱宏公司於95.8.18.亦發文同意將鞋子退回岱宏公司之越南廠(本院卷一第248頁),是系爭鞋品之瑕疵若非已影響到其品質及效用之良寙,墨西哥客戶、儷翔公司及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自無一致同意退貨,至岱宏公司事後縱未前去越南海關提貨,亦不能因此否認系爭鞋品確有瑕疵存在。次按,上訴人岱宏公司於系爭鞋子被退回越南海關時,岱宏公司在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數度以電子郵件詢問退關地點後雖曾於95.9.8.回函表示:
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全無辦理退關之動作云云(本院卷一第247頁);但其後在95.10.4.,經岱宏公司越南廠通知已貨到,但未收到提單後,岱宏公司即又於95.10.31.傳真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請貴司先把退關重新驗貨所產生的費用匯給我司,以利我司辦理退關事宜」(本院卷一第250頁),衡情倘岱宏公司確未收到提單,則其又何有向被上訴人發函表示:要辦理退貨並要求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支付相關海關費用之必要?況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因貨物瑕疵所受之請求,原應由岱宏公司負擔之,是本件因瑕疵退貨所洐生之海關費用,自應由其自行吸收,核無要求被上訴人先行給付相關海關及檢驗費用再行提貨之理,岱宏公司徒以本件貨物未經提領,無法證明瑕疵之存在,否認系爭鞋子有瑕疵,亦無可採。
㈧、又查,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向岱宏公司訂購之7200雙鞋子,因其中出口至墨西哥客戶之6840雙鞋子瑕疵情形嚴重,無法符合墨西哥客戶及貿易商儷翔公司所要求之品質及外觀、效用,致遭退貨,儷翔公司乃電匯賠償金予墨西哥客戶,儷翔公司其後再自應支付予岱宏公司之貸款中扣抵前開賠償之金額,依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與岱宏公司間訂購單及驗貨報告之約定亦明文約定: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就貨物瑕疵所受之請求,應由岱宏公司負責,而岱宏公司所製造交付之系爭鞋品,既因瑕疵被退貨,其給付即不符合債之本旨,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對上訴人岱宏公司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賠償,於法自無不合。又查,墨西哥客戶向貿易商儷翔公司索賠之損害及金額,除發票金額即買賣價金係美金74,160元以外,其他各項因貨物瑕疵所受之損害,係以墨西哥幣即披索計算,包括⑴運費披索65.032.9(其中海運費用41,408.9元、陸運10,434元、攤位費用1,290元、管理費用6,900元、快遞費用5,000元)、⑵銀行委辦費用計披索12891.51元(其中開立信用狀費用2967.6元、押匯費用63
59.42元、保險費3564.89元),⑶補償客戶之費用計披索17,650.22元,合計共披索95574.62元等情,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無誤(本院卷一第142頁反面);兩造復同意本案有關墨西哥披索兌換美金之匯率,依儷翔公司電匯美金至墨西哥客戶之日期即95.8.15.美元兌換墨西哥披索之匯率
1:10.7713元作為基準(本院卷一第183頁),依此換算美金為8,873.08元(即95574.63/10.7713=8873.08),再加上儷翔公司依約可取得之買賣價金即美金74,160元,合計共美金83,033.08元。上訴人岱宏公司雖抗辯:海運費用過高。然本院依岱宏公司所請,向長榮海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輪船商業同業公業全國聯合會查詢:有關由墨西哥曼薩尼約港寄運一只貨櫃(含20呎及40呎兩種)至越南海防港之海運費用為多少,均因國內尚無經營此航段之貨櫃運輸業務,而無資料可考(本院卷二第17頁、第18頁、第134頁),岱宏公司空言: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請求之海運費用過高,洵無可採。次查,岱宏公司固又辯稱:縱使因墨西哥客戶主張系爭鞋子具有瑕疵應全數退貨,但其中美金74,160元係儷翔公司原可自墨西哥客戶取得之買賣價金,應扣除其成本方為其所失之利益云云,然該74,160元係儷翔公司原可取得之買賣價金,經儷翔公司退還予墨西哥客戶後,即屬其所失之利益,而儷翔公司於理賠後,隨即轉向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求償,並從儷翔公司應付給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他筆貨款(即訂單號碼MSJ-S-036、MSJ-S-040、MSJ-S-38)中予以扣除,此亦有儷翔公司98.5.6.回函及所附請款單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59-167頁);是就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而言,除無法向儷翔公司請求貨款外,既尚須負擔儷翔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並從儷翔公司應給付該公司之他筆貨款中扣抵之,實際上亦等於由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支付該部分之美金損失,故此美金74,160元自仍屬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所受損失之一部分,上訴人岱宏公司主張此部分不得計入損失云云,核屬無稽。次按,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雖又主張:儷翔公司電匯賠償墨西哥客戶之金額為美金90594.63元,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亦已依此金額賠付予儷翔公司,故其得向岱宏公求償之金額應為美金90594.63元,並提出儷翔公司95.8.15.電匯證實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6頁),但查,依儷翔公司傳真予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係如原證七所示,且原證七係由儷翔公司傳真予被上訴人之求償明細,已經甲○○證述綦詳(本院一第142頁反面),故其得向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求償之金額應以前開美金83,033.08元為限,至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因無法證明係作何項目之支出,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無從准許之。
三、關於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請求鞋料之買賣價金40萬1322元是否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主張:上訴人岱宏公司自94年12月中旬起至95年5月下旬止,向其訂購製鞋物料共401,322元,其中94年12月份之訂購金額為392,5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5年間訂購之鞋料為9,161元,合計共40萬1,733元,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請求其中之401,322元自無不合等情,雖據其提出原證八之請款單、訂購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7-63頁、本院卷一第285-288頁),上訴人亦自認確有向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訂購401,322元之鞋料(本院卷二第206頁反面),然由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所提之各該訂購單參之,除其中96年5月24日金額2,125元之交易,係以羽政公司為名下單訂購外,其餘均係以岱宏公司出名訂購,故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得向岱宏公司請求之金額僅為399,197元。但因岱宏公司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間就系爭鞋子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故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對上訴人岱宏公司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應付給上訴人岱宏公司之買賣價金,依上訴人岱宏公司實際出貨予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數量6,840雙,美金49,248元,依兩造所合意之一美金兌換新台幣33元之匯率換算共1,625,184元(本院卷二第234頁),岱宏公司主張將以此買賣價金抵銷其中之鞋料費用399,197元,自屬正當,是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即不得再向岱宏公司請求該部分之鞋料買賣價金。至於其餘2,125元之鞋料款,因係由羽政公司所訂購,而羽政公司於訂約時雖已辦理停業登記,但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對外仍得為法律行為,故該筆交易之買賣關係,自存在於羽政公司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間,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請求岱宏公司給付該部分貨款委無可採。
㈡、從而,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就本項之請求,因其中399,197元既因岱宏公司已為抵銷之抗辯而消滅,其餘之2,125元買賣當事人並非岱宏公司,故不得向岱宏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此部分貨款計40萬1,322元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本於寄託關係請求岱宏公司給付短缺之物料是否有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主張:其與岱宏公司間有寄託關係,雖為岱宏公司所否認,然參諸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原證10即庫表明細之記載,就越南鞋物料之寄託存放,已由岱宏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雙方蓋用統一發票印戳為憑,另岱宏公司之戳章亦由其代表人之簽名以為憑證,可見被上訴人就物料之存放,係以上訴人岱宏公司為交易之對象,故寄託關係應存在於岱宏公司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間。至被上訴人當時任職之職員即證人許美玲於原審作證時,對上訴人一方固均以「羽政公司」稱之,但此乃因羽政公司與岱宏公司,無論公司地址、股東成員或董事均相同,實際上亦係由同一之家族成員負責兩家公司之業務,故一般人均以同一家公司視之,故於稱謂上均沿用以往習慣上之用語,自不能因之即謂寄託關係係存在於羽政公司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間。
㈡、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雖又主張:其於94.4.8.將價值2,056,252元之製鞋物料,寄託於上訴人岱宏公司在越南之倉庫,嗣因岱宏公司於94年12月間向其訂購物料,經與岱宏公司進行盤點清算確定庫存物料減少之價值為25萬2,310元,其中減少之數量、價值原如起訴狀原證10之明細表所示,但因明細表第2頁第7-17項之庫存數量,因時間已久,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已無法提出相關之事證資料,岱宏公司又有爭執,故不予請求,而僅請求其餘短少之物料共24萬5,447元,並提出原證10之明細表為證。然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於95.4.8.將存貨由巧磊公司轉至岱宏公司時,兩造雖同意依上訴人岱宏公司出具之明細表即原證9為準,並由雙方於前開明細表上蓋印為憑,此已據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職員許美玲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42-44頁),然95年5月間,上開物料再由岱宏公司轉至汎米羅公司存放時,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公司之代表即證人丙○○固於原審證稱:當時係核對原來之貨物清單(即原證9)與伊後來清點與領出來之貨物清清點,在數量方面有出入(原審卷二第24頁);但丙○○清點當時,並無岱宏公司之代表會同一起清點,之後到汎米羅公司,則由汎米羅公司自行清點等情,此業據丙○○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24頁);是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據以請求之短少數量之原證10,或係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或係以汎米羅公司最後清點之數量為準,均未經岱宏公司共同會同清點,自難遽採為真。再查,丙○○至岱宏公司越南倉庫領料時,都是經清點無訛後才簽名出廠,當時丙○○均未反應數量有問題,且丙○○並未就各項材料一一清點,不方便清點或數量太多就沒有清點等情,亦經證人邱紘毅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28頁),是該原證10之庫存表既未經岱宏公司會同清點確認,岱宏公司又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被上訴人公司復無法舉證證明原證10.記載之內容及數量確實正確,則不論該清單係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或汎米羅公司所製作,均無拘束岱宏公司之效力,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主張其寄託於岱宏公司越南倉庫之物料數量有短缺,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岱宏公司賠償其損失,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關於被上訴人丁○○基於委任關係請求如起訴狀聲明第四項所載之費用,是否於法有據?
㈠、查被上訴人丁○○雖稱:上訴人羽政公司知悉墨西哥客戶要全部退貨之消息,為免造成更大之損失,委託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總經理即被上訴人丁○○前往墨西哥處理該批貨品之善後事宜。被上訴人丁○○為免上訴人公司事後不認帳,要求上訴人公司出具「委託書」,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戊○○即以上訴人羽政公司之名義簽具「委託書」(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內容記載「立委託書人因接受興昌溢實業有限公司所委託生產之訂單號碼PO—04—036數量運動鞋7200至墨西哥,經興昌溢洪副總驗貨後同意出貨(該部分與事實不符,洪副總並無前往越南驗貨),貨至墨西哥後,客人反應有瑕疵,致客戶拒絕受領。為免造成更大之損失,請興昌溢總經理丁○○先生本著商業道德至墨西哥『代為處理』此批貨之善後事宜,特此委任」,此有上訴人羽政公司名義之「委託書」在卷可稽。
㈡、然本件之鞋子買賣係存在於岱宏公司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間,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丁○○於本院亦一再主張買賣關係係存在岱宏公司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間,可見羽政公司與系爭鞋子間之買賣契約無涉,被上訴人丁○○又如何為其處理事務?況上訴人羽政公司與儷翔公司或墨西哥客戶並無任何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丁○○之所以前去墨西哥,係為處理該公司與儷翔公司間之買賣糾紛,雖其處理之結果,亦使得岱宏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買賣標的是否有瑕疵亦間接獲得解決,但與民法之委任契約係以處理他人之事務為其要件,究屬有間,故不能單依委任書之形式記載,即謂其係受羽政公司之託而處理委任事務。更何況,被上訴人丁○○本係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總經理,其為本件買賣事宜而前往墨西哥處理本件有關買賣之瑕疵,客觀上及實際上均係為自家公司處理事務,其縱因此而支出相關之飛機費用、車資、簽證費及食宿費用,在雙方未約定之情況下,自不能轉嫁由羽政公司負擔。更遑論丁○○原即為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本有支付其薪資之義務,丁○○若因出差亦得向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申請報差給付,其又何能向羽政公司請求給付其因出差期間之薪資補助費及郵電費?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羽政公司支付此部分費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反訴部分:
㈠、經查:系爭7200雙鞋品之買買係存在於岱宏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間,已如前述,故依約上訴人岱宏公司自負有移轉並交付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則負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本件岱宏公司所負之給付義務,已因瑕疵無法達原來契約之目的,而轉換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換言之,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乃岱宏公司原給付義務之延長或替代,兩造復一致供稱雙方買賣關係仍存續,未經解除(本院卷二第192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自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岱宏公司依買賣契約反訴請求興昌溢公司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固向上訴人岱宏公司訂購7200雙,但上訴人岱宏公司實際交付只6840雙,售價計美金49,248元,依兩造合意之1美金兌換33元新台幣折算共1,625,184元(本院卷二第234頁),扣除岱宏公司購買鞋料已扣抵之399,197元,尚欠1,225,987元,岱宏公司依買賣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給付其中1,223,862元之買賣價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係請求法院就應給付予岱宏公司或羽政公司為擇一之判決,本院既認岱宏公司之反訴請求為有理由,其反訴之訴訟目的即已達成,就羽政公司之反訴請求是否有理由,即無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岱宏公司給付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美金83,03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岱宏公司之翌日即96.1.
1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諭知「准」、「駁」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金額均無不合,上訴人岱宏公司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岱宏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核屬有理由,爰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對岱宏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㈡關於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請求岱宏公司給付鞋料買賣價金401,322元之部分,因其中399,197元業因岱宏公司主張:於同額之範圍內以鞋品買賣價金為抵銷,而生消滅之效力,至其餘2,125元則係羽政公司所訂購,故均不得向岱宏公司請求給付,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岱宏公司上訴意旨或以買賣係存在於羽政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或以上開鞋物料之買賣貨款已經抵銷而消滅,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失當,洵屬正當,爰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於就此部分於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㈢就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依寄託關係,請求岱宏公司給付其短缺庫存之費用即245,447元之部分:因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庫存數量確有短少,其請求難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誤為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有利之判決尚有未洽,岱宏公司上訴意旨否認有短少請求將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核屬正當,爰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就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㈣被上訴人丁○○之請求部分:因系爭7200雙鞋子之買賣關係乃存於岱宏公司與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之間,與羽政公司無關,丁○○前去墨西哥亦難認係為羽政公司處理事務,故其本於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羽政公司給付委任費用之支出,核屬無據,羽政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及依職權所為之假執行宣告均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丁○○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㈤反訴部分:查系爭鞋品買賣關係仍存在,並未解除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興昌溢公司自不能免除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又因岱宏公司實際所交付之鞋子僅6840雙,合計共美金49,248元,依兩造合意之1美金兌換33元新台幣折算共1,625,184元,扣除岱宏公司購買鞋料已扣抵之399,197元,尚欠1,225,987元,岱宏公司依買賣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之1,223,862元,核屬正當,故追加之反訴原告即岱宏公司依買賣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223,862元並自其為追加之翌日即99.6.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追加之反訴原告岱宏公司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既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有關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實益,應予駁回。末按,本院既准追加之反訴原告即岱宏公司反訴之請求,並准上訴人羽政公司為訴之變更,則原有之反訴繫屬已生消滅之效力,其在第一審所提起之反訴即視為撤回,本院僅須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對原訴更為維持或變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故本院自無就反訴之原訴部分,上訴是否有理由加以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岱宏公司本訴之上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反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興昌溢公司只得就本訴、反訴合併上訴。
岱宏公司得上訴。
羽政公司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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