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原告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秀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被告 王紀元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2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准許其追加。
二、原告主張:
(一)於民國76年間,原告向訴外人即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詹昭旺 (借名登記具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 蔡國財 名下),洽購系爭房地,經簽訂買賣契約書,已分期支付完畢。因系爭房地屬農舍、農地,按當時法令規定,須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者名下,而原告及當時法定代理人 王楊愛均 不具備自耕農身分,故原告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 魏水柳 (被告之岳父)名下,並於76年7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土地所有權狀之正本均由原告持有,且每年度應繳納之稅費皆由原告按時繳付,系爭房地確屬原告實際所有。不料魏水柳竟於99年7月5日向該管地政機關申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並於同年8月4日補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嗣100年1月6日,訴外人 王萬得 (被告之父)訴請魏水柳將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本院民事庭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受理,王萬得獲得該勝訴確定判決後,於100年4月12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王萬得於100年5月25日以贈與為由辦畢系爭房地之產權過戶手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綜上,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出資購買而實際所有,歷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故本件訴訟就系爭房地屬於原告出資購買所有之事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即爭點效)。至原告於前案中主張關於民法第179條之訴訟標的,與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不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王萬得既非系爭房地之出資買受人,亦非實際所有人,則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王萬得及被告(均前案被告)則均主張系爭房地乃係王萬得出資購買,雙方爭執甚烈,嗣前案於106年11月22日判決確定,最終認定王萬得並非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所有人,則王萬得於100年4月12日受領系爭房地時,應非「明知」無法律上原因。王萬得再將所受領系爭房地之利益,於100年5月25日以贈與為由無償讓與被告,即有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原告可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點,係自100年5月25日或106年11月22日起算,故無罹於消滅時效。退步言,依據 王澤鑑 教授之著作,「無償之無權處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以對受益之第三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王萬得取得系爭房地雖是由魏水柳的移轉,為有權處分,但王萬得並無保有系爭房地的正當性,舉輕以明重,無償之有權處分亦應可類推適用該規定。為此優先主張適用民法第183條,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本件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經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則兩造及法院即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王萬得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確定判決取得系爭房地,非不當得利,被告認為前案與本件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同一。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惟有關「王萬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非不當得利」乙節,亦經兩造於前案提出攻擊防禦並經前案法院予以判斷,亦生爭點效,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實則,系爭房地係由王萬得出資購買,故前案雖有認定「原告是真正買受人兼有效借名人,王萬得則為第三人」之事實,但被告不同意該事實認定,並認為此部事實認定於本件不生爭點效,因為與客觀事實不符。前案確定判決亦未認定系爭房地屬原告所有。
(二)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均主張王萬得於受領利益時係「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於本件訴訟又稱王萬得於100年4月12日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應非「明知」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與前案訴訟之主張相矛盾,違反民事法「禁反言」原則,委無足採,且依民法第183條規定,以不當得利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為前提,依原告歷來之主張,原告顯無從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又王萬得購買系爭房地,主觀上不存在不知無法律上原因的問題,因為王萬得認為自己是買受人;縱依前案判決,其認定的情形也並不是王萬得主觀上不知無法律上的原因,而是王萬得明知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是原告,但王萬得自居為實際買受人,只有這種狀況,沒有不知的情形,當時原告公司就是王萬得在經營。此外,有權處分與無權處分,乃完全相對立之概念,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云云,自屬無據。縱認王萬得就系爭房地為不當得利,惟王萬得就系爭房地以所有人自居之情形,原告於94年1月間王萬得向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即已知悉,原告遲至110年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時效,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76年5月22日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所載明之出賣人為「蔡國財」、買受人為「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地並於76年7月3日借名登記至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魏水柳名下。
(二)王萬得於100年4月12日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王萬得名下,並於同年5月25日以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三)前案(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原告是真正買受人兼有效借名人,魏水柳為出名人,王萬得則為第三人,但魏水柳為有權處分,王萬得亦為有權處分」之事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1.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固然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訴訟標的,依原告主張,是原告對於被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之受害人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特定該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是指王萬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原告而言,為不當得利,王萬得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於100年5月25日將系爭房地無償移轉登記與被告,因此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故被告於王萬得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即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另核對前案確定判決,原告於前案中主張關於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則是王萬得對於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特定該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則是王萬得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29日贈與及100年5月25日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代位王萬得行使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互核可知,本件之訴訟標的與前案關於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迥異,被告辯稱本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云云,顯有誤會。此外,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王萬得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效,從而原告代位王萬得行使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無理由,檢視前案歷審判決,亦均無任何提及「王萬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非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所辯顯對於前案判決有所曲解,附此敘明。
(二)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關於「原告是真正買受人兼有效借名人,魏水柳為出名人,王萬得則為第三人,但魏水柳為有權處分,王萬得亦為有權處分」之事實,於本件是否具爭點效?
1.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兩造並不爭執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原告是真正買受人兼有效借名人,魏水柳為出名人,王萬得則為第三人,但魏水柳為有權處分,王萬得亦為有權處分」之事實。經檢視前案歷審判決,此部事實為前案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本件之兩造亦為前案之兩造,於兩造間,就上開事實自無不生爭點效之理。僅被告始終主張王萬得方為實際買受人及借名人,不同意「原告是真正買受人兼有效借名人,王萬得則為第三人」之事實認定,光憑「因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實體上爭執,遽辯稱此部事實認定於本件不生爭點效,而未能提出此部事實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其所辯自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故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而民法第182條規定: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故利得人為善意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若非「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即無償之有權處分),不能因此免返還義務,即無民法第183條之適用。
2.依上揭具爭點效之事實認定,原告是真正買受人兼有效借名人,王萬得僅為第三人,卻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訴訟中,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及借名人,訴請魏水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王萬得,魏水柳則自認借名登記存在於其與王萬得間而配合之,觀該判決所載魏水柳之抗辯要旨即明,無非訴訟詐欺,藉此不法行為,使魏水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萬得,而王萬得受此利益,致原告對於魏水柳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變給付不能而受損害,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對於原告而言,王萬得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無誤,且王萬得藉此不法行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必自知無法律上之原因,縱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不能因此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即無民法第183條之適用,則原告逕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即為無理由。至原告聲稱前案於106年11月22日判決確定時始確定王萬得並非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所有人,王萬得於100年4月12日受領系爭房地時應非「明知」無法律上原因云云,顯係強行曲解,殊不足取,附此敘明。
3.至依據王澤鑑教授之著作,「無償之無權處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以對受益之第三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因民法第183條是對於無償之有權處分的規定。反觀原告聲稱因王萬得並無保有系爭房地的正當性,舉輕以明重,無償之有權處分亦可類推適用該規定云云,顯係誤解民法第183條規定意旨及王澤鑑教授之學說而隨意拼湊,殊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3條,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請求命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譚鈺陵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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