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2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代表人 楊財惠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以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A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前條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零時許,行經台十一線興隆段時,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其違反首揭規定逕行舉發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車與前車相距不到一百公尺,不可能前車沒有超速,而伊車的時速會達八十公里,應該是警察攔錯了。伊遭警攔下後曾問員警前車時速多少,員警含糊說是七十多公里,伊再追問,員警始稱七十五公里,當時伊有要求員警將前車實際紀錄在舉發通知單上,員警原本說好,但最後還是沒有記載,請求將原處分撤銷云云。經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零時許,行經台十一線興隆段時,為警以手提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八十公里,已超過該路段最高時速(即六十公里)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是站在南往北車道,北往南有兩部車子,我們測第一部,第二部也會跟著測...第一部測的時候,是所長測的,他測得的速度是七十」「王先生(按即指異議人)的車速太快了,我們才會攔他,應該超過八十」「(有無可能試測到前面的車輛?)不可能,如果兩台車是併行,我們雷達測速器的數字會亂跳,因為有可能兩部車子的速度都被雷達測數器所測到,所以說當時我們先測到第一台車子的速限是七十公里,我們才會測第二台,也就是王先生的車子,不可能測到前面那部,況且我們是一台一台的測,而且我跟王先生不認識也沒有仇恨,第一台車子我也不認識,沒有必要誣陷他」等語明確(見本院訊問筆錄第二、三頁),且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現場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判讀、舉發之理,其本於職權而為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復有舉發通知單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無誤,異議人辯稱應係員警攔錯了云云,諒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其雖另主張前車應該也有違規,伊曾請員警紀錄在伊之舉發通知單上,但員警最後為何還是沒有記載云云,然他車是否有違規行為,乃該車是否應受行政處罰之問題,與本案異議人是否違規,是否應受處罰,並無關聯,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