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itruszinger商標活力瓶(水壺)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仁盛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Citruszinger商標活力瓶(水壺)1個(104年度紅保字第2836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仁盛所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
104年度調偵字第332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Citruszinger商標活力瓶(水壺)1個,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在卷,故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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