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珀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031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豐交簡字第2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就偽造文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珀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林 武昌 」之署押(含署名、指印及掌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僅引用關於偽造文書部分;至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 林武 昌本人。」之記載後應補充「林珀成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復承前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 林武昌 』名義接受偵訊,並於106年9月2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該署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偽簽『林武昌』之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刑案之正確性及林武昌本人。」。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偽造之事實」欄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後應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關於「各1枚」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各2枚(舉發通知單為1式3聯,以複寫方式製作,林珀成在第2聯移送聯上偽簽『林武昌』之署名1枚,其下存根聯之相同位置上即複印有『林武昌』之署名1枚)」。
(三)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2日訊問筆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認:
1.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之通知書上「被通知人姓名」欄旁之「簽名捺印」欄偽造「林武昌」之署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非被告製作收受前揭通知書而具有收據意義之私文書,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2.又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6、10所示之該等文書,分別係承辦警員或書記官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無須交由被告收執,被告為掩飾身份而冒用「林武昌」名義偽造署押,均僅係單純表示對酒測過程及結果、調查詢問、訊問等無異議而已,僅係作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其此部分所為,亦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3.再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 單存根 之存根聯上偽造「林武昌」之署押,被告除有表示係本人之意思外,尚有以「林武昌」名義,表示已收到該等通知單之意,顯然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被告於偽造完成後復將該等通知單交付於承辦員警而予行使,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及附表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7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為隱匿身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冒用「林武昌」名義應訊,並先後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10所示文書偽造「林武昌」署押(含署名、指印及掌印)之犯行、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分別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7至9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2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偽造「林武昌」署名1枚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舉發通知單為一式3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第2、3聯上始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且第2聯即移送聯具有複寫功能,故警員當場違規舉發時,係請被告在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是被告於本判決附表7至8所示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林武昌」之署名,會同時複寫至第3聯即存根聯之上,聲請意旨漏未論述及此,容有疏漏,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為圖掩飾身分及規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弟「林武昌」名義而為本案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使林武昌因此受有刑事追訴之虞,且浪費國家追訴犯罪機關資源,足生損害於林武昌及檢警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行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武昌」署押(含署名、指印及掌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卷證頁數│├──┼──────────┼────────────┼───────┤│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 │「受詢問人」欄偽造之「林│106年度偵字第│││分局宏龍派出所106年9│武昌」署名2枚│29031號卷第15│││月1日調查筆錄││頁、第16頁背面│├──┼──────────┼────────────┼───────┤│2.│指紋卡片│偽造「林武昌」簽名1枚、│106年度速偵字││││指印14枚(含右拇指指印1│第5365號卷第7││││枚、右食指印1枚、右中指│頁、第7-1頁││││指印1枚、右環指指印1枚、│││││右小指指印1枚、左拇指指│││││印1枚、左食指指印1枚、左│││││中指指印1枚、左環指指印1│││││枚、左小指指印1枚、左四│││││指平面印1枚、左姆指平面│││││印1枚、右四指平面印1枚、│││││右姆指平面印1枚)及掌印2│││││枚(含左手掌紋印1枚、右│││││手掌紋印1枚)││├──┼──────────┼────────────┼───────┤│3.│權利告知單│「被告知人」欄偽造之「林│警卷第15頁││││武昌」署名1枚││├──┼──────────┼────────────┼───────┤│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被通知人姓名」欄旁之「│警卷第16頁│││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簽名捺印」欄偽造之「林武││││知本人通知書│昌」署名1枚│││││(起訴書另誤載「被通知人│││││」欄,惟因「被通知人姓名│││││」由任何人登載均無不可,│││││蓋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起訴書欄位│││││名稱誤繕並誤將偽造署名數│││││量載為2枚,特此更正如前│││││)││├──┼──────────┼────────────┼───────┤│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簽名捺印」欄偽造之「林│警卷第17頁│││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武昌」署名1枚││││知親友通知書│││├──┼──────────┼────────────┼───────┤│6.│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偽造之「林武│警卷第18頁││││昌」署名1枚││││││││││││├──┼──────────┼────────────┼───────┤│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L│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106年度偵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聯者簽章」欄偽造之「林武│29031號卷第18│││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昌」署名2枚(舉發通知單│頁││││為1式3聯,以複寫方式製作│││││,被告在第2聯移送聯上偽│││││簽「林武昌」之署名1枚,│││││其下存根聯之相同位置上即│││││複印有「林武昌」之署名1│││││枚)││├──┼──────────┼────────────┼───────┤│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L│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106年度偵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聯者簽章」欄偽造之「林武│29031號卷第18│││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昌」署名2枚(舉發通知單│頁││││為1式3聯,以複寫方式製作│││││,被告在第2聯移送聯上偽│││││簽「林武昌」之署名1枚,│││││其下存根聯之相同位置上即│││││複印有「林武昌」之署名1│││││枚)││├──┼──────────┼────────────┼───────┤│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106年度偵字第│││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欄偽造之「林武昌」署名1│29031號卷第19│││通知單存根(0000000│枚│頁│││號)第4聯存根聯│││├──┼──────────┼────────────┼───────┤│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訊問人」欄偽造之「林│106年度速偵字│││106年9月2日訊問筆錄│武昌」署名1枚│第5365號卷第9│││││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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