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法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法字第12號聲請人 黃介文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板橋中華基督教仁愛浸信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板橋中華基督教仁愛浸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板橋中華基督教仁愛浸信會之董事長,本會業經民國105年1月18日第六屆第十一次董事會決議,將組織章程之第1條、第
2條、第4條、第7條、第9條、第20條修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董事會於105年
1月18日舉行之第六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董事會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影本在卷可證。惟觀諸上開修正之條文均核與該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非屬民法第62條之聲請法院民事庭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此外,按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聲請人自應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向管轄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