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6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怡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王麗君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王麗君」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有關「無障礙物」之記載更正為「道路工事(程)中」;第16行有關「序號為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序號024639」;另補充證據「被告王怡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怡婷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致告訴人 楊沛暄 (原名 楊鈺蓁 )、 戴定嘉 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雖同有上述2種加重事由,仍僅加重其刑1次即可。
四、又本件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 邱家 羚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惟查被告假冒王麗君名義於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等情,已如前述,而刑法上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係以假冒他人名義方式陳述犯罪之事實,即有欲其自身逃避接受裁判之意,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準此,被告就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犯行部分,應無從邀自首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即貿然搶越行人穿越道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楊沛暄、戴定嘉受有傷害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肇事後另為規避行政裁罰及刑事訴追,冒用王麗君之名義,偽造「王麗君」之署押,足以生損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王麗君之權益,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且迄未能與告訴人楊沛暄、戴定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懷有身孕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麗君」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數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受詢問人欄│「王麗君」署名1枚。││1│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被測人欄│「王麗君」署名1枚。│││精測定紀錄表│││└──┴──────────┴─────┴──────────┘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62號被告王怡婷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婷於民國106年1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行經該道路與文心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方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楊鈺蓁及戴定嘉路過該處,而不慎碰撞楊鈺蓁及戴定嘉,致楊鈺蓁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足部擦傷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戴定嘉則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員警於同日19時3分許,到場處理並對王怡婷製作談話筆錄及實施酒精測驗,詎王怡婷竟為脫免刑事追訴,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該談話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為00000000號,案號為213號)上,偽簽其胞姊「王麗君」之簽名共2枚,用以表示係「王麗君」駕駛前揭車輛肇事並接受酒精測驗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王麗君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鈺蓁及戴定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怡婷於偵查中之自│1.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白│,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楊││││鈺蓁及戴定嘉之事實。││││2.被告有在談話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王麗君」││││之署名2枚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鈺蓁及戴│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定嘉於偵查中之證述│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楊鈺蓁││││及戴定嘉之事實。│├──┼───────────┼────────────┤│3│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邱家│1.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羚於偵查中之證述│,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楊││││鈺蓁及戴定嘉之事實。││││2.被告自稱為「王麗君」之││││事實。│├──┼───────────┼────────────┤│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楊鈺蓁及戴定嘉分別│││斷證明書2份│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1.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雙│││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方車行方向及交通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碰撞位置。│││㈡及現場照片8張等│2.上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道路及視線狀況。│├──┼───────────┼────────────┤│6│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畫│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面翻拍照片2張等│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楊鈺蓁││││及戴定嘉之事實。│├──┼───────────┼────────────┤│7│上揭談話筆錄及道路交通│被告有在談話筆錄及道路交│││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各1份│表上偽簽「王麗君」之署名││││2枚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另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僅係在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酒精濃度檢測單、指紋卡片等文件,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三、核被告王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以1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楊鈺蓁及戴定嘉受傷,係以1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本件2次偽造署押之犯行,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之機會,在同一行政裁罰程序中,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而被告本件之過失傷害及偽造署押等犯行,罪質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所偽造之「王麗君」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尚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