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苑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苑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苑明知 張啓偉 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明光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光公司)內,與張啓偉為性交行為1次(張啓偉所涉通姦部分,因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因張啓偉配偶甲○○以行動電話監看明光公司內監視器畫面察覺有異,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徐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啓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張啓偉之戶口名簿影本、張啓偉及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1日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張啓偉為有配偶之人,竟未自我約束仍與之相姦,其所為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破壞告訴人家庭和諧,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坦承犯行惟未取得告訴人宥恕,暨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