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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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34號聲請人 林正義 住○○市○○區○○路000○0號受監護人 蔡敏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蔡敏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人蔡敏君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蔡敏君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19號裁定為受監護人蔡敏君之監護人。為持續籌措照顧受監護人之費用,而向本院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當時擬以新臺幣(下同)951萬1,750元賣予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周淑慧 ,然周淑慧因資金問題而未完成買賣並受讓系爭不動產,嗣於112年6月16日經富住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仲介,而擬將系爭不動產以2,97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 錢建程 、 李美瑤 2人,並將受讓系爭不動產取得之價金匯入受監護人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且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照護支出,復此情與前揭由共有人周淑慧受讓售讓系爭不動產之情有別,爰依法向本院重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富住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受監護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林柏亨 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0年度監宣字第519號、111年度監宣字第201號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人現有存款用於醫療、照養之費用有限,故有繼續籌措受監護人照護費用之必要,而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系爭不動所得價金確可供作未來受監護人長期醫療、照養之需,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有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出售系爭不動產取得之價金,仍應先匯入受監護人所有之帳戶即受監護人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方得為用於受監護人之必要支出,併此敘明。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區衿綾附表:
編號項目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