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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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被   告 甲○○原名 吳明鴻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127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叁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吳清文,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乙○○○於民國93年3月29日
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80,000元之本票一紙,並約
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原告於97年5月6日
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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