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甲○○原名:林源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名: 林源清 )於民國(下同
)85年5月2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220,000元,約定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8.19
,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1年7月8日起未依約履行,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受償1,088,407元後,尚積欠本金132,299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乙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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