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名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1125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232元及自民國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2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惠思華 ,嗣於起訴後之民國97年
11月17日變更為乙○○,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及股份有限
公司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名模科技股份有限於民國97年2月間,先後
委由原告運送貨物五批至國外,運費合計新台幣(以下同)
18,232元,迄未給付,雖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亦
置若罔聞,爰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建北
郵局2306號存證信函、逾期未付運費明細、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帳單、提單、國際快遞服務協議
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提出異議狀陳稱與原告債權尚有糾葛,惟未提出足
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無從審酌。從而,原告依運送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運費,及加
計自催告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