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08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律師
黃鴻森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僅係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畢業,並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之人,詎竟與訴外人 梁國俊 (具有合法醫師資格)
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88年1月6日起至89年7
月17日止,由被告連續在好家仁診所內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而原告於89年7、8月間對於好家仁診所進行業務訪查,除
有 黃三元 等多數不特定病患指證被告看診之事實外,尚有該
診所護士 陳雅娟 陳稱:渠自89年5月10日起至7月13日止於
好家仁診所擔任護士一職,期間均係由被告看診,從未見過
梁國俊醫師等語。是被告自89年5月10日起至7月13日,有
於好家仁診所從事聽診、檢視喉嚨及噴藥治療等醫療行為,
亦有開藥予患者服用,且以梁國俊之名義,向原告申報新臺
幣(下同)362,942元之門診醫療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為給付。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
度桃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
5條、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付之醫療費用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89年度偵字第17975號、188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90年度桃簡字第65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業務訪查記錄
11份、西醫送核費用明細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5頁、第42頁至第65頁)足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90
年度桃簡字第657號卷宗,經核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日,與梁國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本
於詐欺之故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溢付醫療費用362,942元
,其兩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經本院90年度桃
簡字第657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被告自應與梁國俊負連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62,942元,應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侵權行
為之賠償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特
定利率約定,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
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62,942元及自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