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珮慈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4.59
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按期償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到期日起,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全
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261,285元及其中250,000元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及還款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
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貳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貳拾伍
萬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利、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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