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3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二、起訴狀及證物繕本或影本各二份(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
三、被告乙○○及丙○○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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