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823號)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陳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以
96年度少調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7日,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友人住處緝獲,陳弘偉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靜候裁判,且於當日下午2時10分許,經陳弘偉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勘察採證同意書、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㈣扣案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㈤被告之警詢筆錄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其友人住處緝獲,當時固在被告友人住所發現扣案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但查獲警員並不知該玻璃球及吸食器為何人施用毒品之器具,嗣被告為警帶回警局製作通緝筆錄時,於警員詢問時,主動坦承該吸食器為其所有,並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佐。準此,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此為第1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惡性尚非重大,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有本院電話紀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