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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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 黃美鳳 訴訟代理人 游雅雯 被告 陳雪莉 訴訟代理人 陳惠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7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零玖拾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28,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請求損害賠償額減縮為189,09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5月21日上午7時55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街東石高中大門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欲向左迴轉,原應在起駛前,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由路旁起駛,左轉迴車不當。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被告之上開自用汽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原告之前揭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立即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並因此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肘擦傷及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踝擦傷及挫傷、頭部外傷併外部血腫、右手腕扭傷,宜修養一個月等傷害,造成原告於工作、生活及精神上均受到痛苦與影響。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87號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譽、隱私、貞操,不法侵害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爰依法臚列賠償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21,210元。⑴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致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肘擦傷及挫傷
、右小腿挫傷、右踝擦傷及挫傷、頭部外傷併外部血腫、右手腕扭傷等傷害宜修養一個月,診療費用為8,170元,有門診收據為憑,而於本件起訴後之回診診療費用為840元,共9,010元.回診交通費,共15次回診次數,合計11,200元,於本件起訴後回診2次交通費1,000元,共12,200元。承上,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總計為21,210元。
2.停業之損害賠償(薪資或所得):17,880元。原告因受傷修養1個月,自100年5月21日至100年6月21日停業,以勞工最低薪資計,請求17,880元。
3.慰撫金部分:150,000元。原告自車禍發生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肘擦傷及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踝擦傷及挫傷、頭部外傷併外部血腫、右手腕扭傷等傷害,宜修養1個月,於工作、生活及精神上均受到極大痛苦影響,屆時原告及家人必定得投入心力照顧及精神折磨,則原告及其家人身心之煎熬可想而知,爰求償15萬元慰撫金,以資彌補。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89,090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21,210元、停業之損害賠償17,880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非財產之精神上損失過高。惟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主要傷害並非重大且永久無法復原,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其所提非財產之精神上損失過高,應予酌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0年5月21日上午7時55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街東石高中大門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欲向左迴轉,原應在起駛前,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由路旁起駛,左轉迴車不當。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被告之上開自用汽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原告之前揭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肩部挫傷、右肘擦傷及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踝擦傷及挫傷、頭部外傷併外部血腫、右手腕扭傷等傷害,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87號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2.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21,210元、無法工作之損害賠償17,880元,被告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原告受傷,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且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判決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8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1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受傷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經協商兩造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及醫療費用計21,210元、工作損失17,880元均同意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右肩部挫傷、右肘擦傷及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踝擦傷及挫傷、頭部外傷併外部血腫、右手腕扭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100年7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可按,並多次接受復健治療,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收據可稽,原告因此造成身體痛苦及生活不適,自應給予相當金額補償其痛苦,爰審酌原告之傷勢、原告職業為販賣小吃及被告職業為嘉義縣政府臨時雇員之經濟條件及社會地位,認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承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89,090元(支出交通及醫療費用21,210元、工作損失17,880元及慰撫金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定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而被告請求提供擔保准予免予假執行,一併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