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26號聲請人 莊育明 相對人 莊國龍
莊國清 莊金連 莊德 和 陳彩雲 莊豐 全 莊文菁 莊馥如 莊豐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遞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7
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裁定確定,其第
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036號裁定核定),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