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1年12月5日,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6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