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超級大舞台」壹台及「霹靂車三代」壹台(以上均各含IC板壹塊)以及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以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反覆、延續之營業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又被告以具射倖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登記即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並以之與人賭博,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惟其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賭博性機具僅有2臺,且時間不長,規模尚小,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超級大舞台」1台及「霹靂車三代」1台(以上均各含IC板1塊)以及在上開機臺內之賭資1690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180元,係被告自己與機器對賭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29號97年度偵字第863號被告乙○○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基隆市○○區○○路○○號現居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在基隆市○○區○○路○○號經營「 阿卿 炒麵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民國97年1月29日中午12時許起,在「阿卿炒麵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小瑪莉超級大舞台」及「霹靂車三代」電動遊戲機檯各1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其賭法為由客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入上開機檯押注,如押中則依倍數獲得賭金,反之則賭金歸乙○○所有。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據報於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電動遊戲機檯「小瑪莉超級大舞台」及「霹靂車三代」各1台及機檯內之賭資共1,690元。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乙○○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擺設「小瑪莉」電動遊戲機檯2台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上開機檯係供自己把玩之用,且係置於麵店雜物間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警員 林振坪 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又被告上開所謂之雜物間,其實緊靠其供客人消費之餐桌甚近,且無任何房門阻隔,此有現場平面圖1紙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來店客人可輕易看見該2台電動遊戲機檯,顯有供不特定客人把玩之意思。況被告坦承係自97年1月29日中午12時起始擺設上開機檯,然上開機檯內於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卻已有10元硬幣共169枚,數量非少,衡諸常情顯非被告自己1人把玩所能合理解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遁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之上開電動遊戲機檯2台及賭資1,690元資可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其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上開物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