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訂有明文;且「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茲被告丙○○既係汽車駕駛人,則其駕駛車輛行駛道路,自應按諸上揭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現場圖所示情節,案發當時雖係天雨路滑,然肇事路段光源充足(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自客觀以言,被告尤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旋貿然將車輛停駛於業經劃設「紅實線」以示禁止停車之系爭路段,終至與 謝士仁 騎乘機車發生如聲請書所載碰撞,則被告顯然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茲謝士仁既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則其理應按諸上開規定,時刻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亦疏未注意,以致眼見被告貿然將車輛停駛於業經劃設「紅實線」以示禁止停車之系爭路段之時,已經反應不及,而與被告發生如聲請書所載碰撞,則謝士仁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當亦與有過失。
㈢查本案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係不得任意將車輛停駛於業經劃設「紅實線」以示禁止停車之系爭路段,乃竟為圖一己之便,貿然違反上開標線指示,詳如前述;雖自客觀以言,倘謝士仁保持高度警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諒亦足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而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然此實僅為本院量刑之參考,而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再者,被告既因上揭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生謝士仁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謝士仁之死亡結果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殆無可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而違規停車之過失情節,兼衡量謝士仁時值青壯(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突遭橫禍,告訴人甲○○(謝士仁之母)所承受之精神痛苦,併斟酌謝士仁就本案車禍發生之與有過失程度,及被告肇事後,非特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並且自首而接受裁判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就本案而論,被告既係於96年11月
8日因過失致罹本案,詳如前述,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顯然不在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3號97年度調偵字第4號被告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丙○○為永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1月8日中午12時50分,駕駛車號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基隆市○○路往新豐街方向行駛,途經深溪路3-5號時,原應注意深溪路之路段地上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停於上開畫有紅線之路邊撥打、接聽電話,適有謝士仁騎乘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前方人車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而撞及917-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後輪,謝士仁受有顱骨及顏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丙○○於巡邏警員據報前往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前,向到場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謝士仁之母甲○○之指訴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察覺肇事前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八斗子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報告在卷可按,請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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