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7日停止戒治,於92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4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3年4月2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7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另因脫逃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段自強隧道上方之自強公園上某工寮處內,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適警經過上開處所發現乙○○與 黃錦 後(另案偵辦)正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場逮捕乙○○而查獲乙○○(黃錦後則逃逸),並扣得乙○○所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注射針筒1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於96年12月10日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約34690ng/ml),有該公司96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證,且有照片4張附卷可佐,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1公克,有該局96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471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於警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7日停止戒治,於92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4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7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此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科刑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17日以91
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3年4月2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7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另因脫逃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
,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併
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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