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苗簡字第232號原告 陳柏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范于飛 即 陳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680號強制執行程序,則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