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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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640號原告 顧絃 被告 孫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債務人 陳曉青 之保證人,因陳曉青未清償借款,故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為臺中市烏日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而綜觀原告起訴狀內容及所附證物,亦未見本院有何其他特別審判籍之依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瑋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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