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朝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朝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江朝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0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林田山事業區第三林班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或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因另案經警在上開林班地人工湖附近查獲,並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後方紅色皮包內扣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朝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8至9頁),且其於104年4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4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0頁),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記錄表各1份、照片5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8頁、偵卷第25、32至34頁),並有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供出持有本件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阿輝 」之男子,惟被告無法提供綽號「阿輝」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甲基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復為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兼衡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水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為晶體1包,毛重0.5865公克、淨重0.2551公克,取0.0143公克鑑驗,餘重0.2408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1272公克等情,有該檢驗中心104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8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扣案物│驗餘淨重│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貳肆零捌公克│零點壹貳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1│吸食器│貳組│├──┼───┼──┤│2│玻璃球│貳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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