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712號原告基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被告 徐鵬翔 (即 徐新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7年8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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