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3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在道路上蛇行、甩尾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即在道路蛇行、甩尾之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刺激,而以上開危險方式在道路上蛇行、甩尾,罔顧通行車輛及行人之用路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被告行為後經警訊問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