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012號),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社會一般通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一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女子,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自「陳姓」女子處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甲○○之父親,向甲○○之父親謊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甲○○之父親旋打電話予甲○○,要甲○○打電話詢問該人,甲○○打電話詢問後,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三萬元轉入上開乙○○之帳戶內;復於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又打電話給甲○○,詐稱尚需借款三萬元,致甲○○陷於錯誤,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三萬元轉入上開乙○○之帳戶內。嗣因甲○○察覺有異,且其父親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打與友人聯絡後方知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
三、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六萬元,尚非鉅額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自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