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9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至二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號、六六三號、六六七號住宅後方之防火巷內,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一支,將上開住宅後方之熱水器瓦斯管及水管轉鬆開後,分別竊取甲○○、乙○○及丁○○所有之熱水器三具,其中甲○○及乙○○所有之熱水器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丁○○所有之熱水器則價值約六千元。丙○○於得手後,旋將上開熱水器持至位於臺中市○○路○段與東光路附近之中古市場,以每具熱水器八百元之價格,變賣得款二千四百元花用。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五二七之二號住所執行毒品案件之搜索時,經其自首上情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作案用之活動板手一支。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乙○○、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照片八張。
㈣、扣案之活動板手一支。
三、查被告丙○○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活動板手,係金屬之物,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係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在犯罪尚未被發覺前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為複數,非屬接續犯,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係自首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其竊取被害人甲○○、乙○○、丁○○熱水器之次序,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活動板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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