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48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7年5月30日所為97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4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核本院上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抗告人之聲請狀可按。本件抗告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則依上開規定,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