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6年度毒偵字第48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10月25日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入監執行,於95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於96年8月20日下午某時,在臺中縣○里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96年8月21日2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
8月21日20時許,經警分局通知其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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