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凱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凱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份補充更正為:「郭凱弘曾於民國98年6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5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自101年6月20日18時許起,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3樓之住處飲用金門38度高梁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某處。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與宜興路3段路口時,因受酒精影響,自行駕車撞及路旁燈桿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21)日凌晨0時22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知上情。」及證據部份之「現場照片17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5張」,並增列:「證人 黃彥懷 、許可為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凱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8年6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案而有警惕悔過之意,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