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郁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郁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郁霖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3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殘刑1年9月14日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7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遵守檢察官之命令,經該署於100年5月6日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提起公訴。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一)於100年6月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之9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7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29公克,鑑驗耗損
0.01公克,驗餘淨重0.119公克)及外包裝袋1個。
(二)又於100年6月26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之9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0年6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龍泉一街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2包(含外包裝袋2個原毛重0.43公克,鑑驗耗損0.01公克,驗餘毛重0.42公克)。
三、附記事項:上述2次扣案之海洛因1包、2包,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其外包裝袋因附著第一級毒品粉末,外包裝袋與毒品結合一體無法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應與毒品同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鑑定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