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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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呂正偉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芯彤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呂正偉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收養林芯彤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呂正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未滿7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芯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陳怡伶現為配偶關係,收養人並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於民國101年5月28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呂正偉收養林芯彤為養女。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健康情形良好,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經公證之生父收養同意書、收養調查表、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生父陳報狀、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羅東聖母醫院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芯彤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生父林
迅聿與生母陳怡伶離婚後,約定被收養人由生母陳怡伶單獨監護,此有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聲請人除提出被收養人生父 林迅聿 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外,被收養人生母陳怡伶亦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6月22日訊問筆錄),故本件收養合於民法1076條之2第1項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
依卷附之收養契約,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核無任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
㈡收養人呂正偉與被收養人生母陳怡伶於99年9月9日結婚,為
使被收養人得在健全家庭成長而決定收養被收養人,此經收養人呂正偉、被收養人生母陳怡伶到庭陳述綦詳(同上筆錄參照),堪認收養人之收養動機並無不當。本院復參酌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1年7月23日101芳社所養字0000000號函附之「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所載: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於99年9月間結婚,夫妻互動良好,收養人工作穩定且經濟情況佳,能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與滿足其成長之相關需求;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佳,情感親密,收養人並有實際照顧兒童經驗,亦了解兒童身心需求,具備照顧能力,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切之生活照顧與引導,並展現願提供被收養人完善生活照顧之動機與意願;③綜合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收養動機、經濟能力、健康狀況、與被收養人情感、支持系統、婚姻關係等面向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等情,並考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及斟酌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再婚後,被收養人即與收養人同住,彼此情感緊密,互動良好,且收養人具穩定之工作收入與安定之居住環境,亦全程參與本縣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見卷附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研習證書影本),本院認收養人足以提供被收養人林芯彤穩定之經濟支援與良好生活環境,滿足被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健全溫暖家庭生活之需求,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林芯彤之最佳利益,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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