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錫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錫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錫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上午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台二線(即濱海路5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二線123.7公里處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 蔡進財 騎乘腳踏車,正欲由東往西方向不當橫越台二線,且疏未注意其左側來車,二車相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1年3月1日上午2時43分許因腦幹挫傷顱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多5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5幀、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害人由被告右側要橫越馬路,伊注意到時,已來不及煞車。如果被害人依規定行駛,沒有騎到快車道上,就不會發生事故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01年2月29日上午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台二線(即濱海路5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二線123.7公里處前,適有被害人蔡進財騎乘腳踏車,正欲由東往西方向不當橫越台二線,二車相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1年3月1日上午2時43分許因腦幹挫傷顱內出血死亡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8幀及礁溪杏和醫院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27幀存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六、惟公訴人認被告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經查:
(一)事故發生地點為設有中央分向島之雙向四線道,撞擊地點則在宜蘭縣○○鎮○○路○段台二線123.7公里處之內側車道上,該中央分向島為寬式中央分向島,分向島之缺口繪有槽化線,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8幀在卷可稽。
(二)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內容,繪有槽化線之區域,係禁止跨越。且本件事故地點旁之中央分向島兩側,繪有黃實線,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及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一○公分。」則依現場圖所示,該中央分向島兩側既繪有黃實線,屬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又於中央分向島缺口處再繪製槽化線,禁止跨越,顯見車輛不得自該中央分向島缺口通行。
(三)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供承,當時被害人突然從被告右側出來,要橫越馬路,被告看到時已不可能閃避等語。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蔡金枝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陳述:被害人當天要去台北的醫院,應該是當日凌晨5時許騎腳踏車出門到大溪車站時發生車禍的,車禍地點再往前的左邊就是大溪車站等語。又依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於事故後停止於則在宜蘭縣○○鎮○○路○段台二線123.7公里處之內側車道上,被害人之腳踏車亦停止同車道上,且位於被告車輛前方,刮地痕亦係位於同車道上,核與被告所供述情節相符,是事故前被害人應係欲至大溪火車站,而騎腳踏車自被告所駕駛之車道右側往左側之槽化線缺口欲橫越馬路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末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慢車),侵入快車道,欲穿越設有槽化線之中央分隔島,顯有違上開規定。又依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時尚未天明,該處雖設有路燈,但路燈昏暗(見現場照片編號1至4),又該腳踏車老舊,並無燈光,腳踏車之後面及旁邊均未見無反光設備(見現場照片12至13、15至21),則依當時情形觀之,被告行駛時即使即注意車前狀況,是否能在昏暗中辨識無反光標示之被害人及其腳踏車,已有可疑。從而被害人突然違規自被告右側橫越道路,已超過一般人所能預期,而難認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節。再者,該處為內側車道,非屬交岔路口或其他應減速慢行之路段,左側又係設有中央分隔島之槽化線,依一般人之判斷,不致認該處為可合法通行路段,被害人突然橫越,自無從採取何預防措施。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尚有合理之可疑。至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未能充分考量當時情況,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於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尚有未足。本件被告是否涉犯過失致死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