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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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訴人 宋振治 被上訴人 梁素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向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 陳木全 借貸新臺幣(下同)2萬元,當時簽了1張本票做為憑證,允諾於3日內還款,然因時間久遠不確定確切是哪一天還了那筆錢,也因為金額不大,所以未將本票收回,再加上公事繁忙亦已將此事淡忘。本件被上訴人為陳木全之配偶,惟事實並非相對人所述全未還錢,且本票已經過了12年之久,且於兩造調解時,抗告人亦願意支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知情,上訴人確已還款,一債不可兩付。綜上,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係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上訴人上開上訴內容,並未提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外,上訴人雖提出業已清償借款之抗辯,然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陳述,未能具體說明,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周玉羣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湘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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