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俊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俊男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870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2樓,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5月28日下午5時33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原毛重0.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6公克,驗餘毛重0.28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原毛重0.2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75公克,驗餘毛重0.252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其外包裝袋因附著第一級毒品粉末或第二級毒品結晶,外包裝袋與毒品結合一體無法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應與毒品同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鑑定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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