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寯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紀寯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紀寯宜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4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62之4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5日下午2時23分許,紀寯宜在上開住處前散步時為警盤查時,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150公克,驗餘淨重0.0138公克),並向該警員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紀寯宜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且被告所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1119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事證明確。
二、又被告於89、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距其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再犯本案之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不佳,並因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戕害身心健康,復參諸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50公克,驗餘淨重0.013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