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49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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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4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492號原告 許建堂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0年8月26日110年度交字第51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並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5230183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8月26日110年度交字第51號裁定: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72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及刑事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桃園地院於112年8月15日依法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本院審理。
三、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表記載,原處分所涉交通違規原因案件(酒駕),經鑑識確認係訴外人 陳順成 於酒測單「受測者」簽名欄上簽署原告姓名並蓋指印,交通違規行為人實際為陳順成而非原告(見外放卷,即桃園地院前所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之節影本)。被告據此,業以113年5月2日桃交裁申字第1130066007號函知本院同意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24頁),是本件無再續行訴訟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並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無庸再續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依職權撤銷桃園地院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本院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2項規定,退還原告已繳之裁判費,屆時亦請原告配合相關作業之辦理,並予指明。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法官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