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上訴人 莊世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46號,110年度偵字第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莊世國經第一審判決比較新舊法,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已於警詢中據實供述毒品來源係自綽號「 曉曉 」之 江承曉
,並提供指認等相關資訊供警查緝,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機關於第一審函覆未因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然其既具體提供資訊供警方有發動調查或偵查可能性,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上開機關於第一審之函復時間距原審判決已逾2年,未見原審再為調查,偵查機關是否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江承曉,或上訴人之指證已達起訴門檻而等同「查獲」等情。又倘若員警依其供述,已獲悉江承曉為毒品來源,惟始終未傳訊江承曉或調查其他證據,以致無從查獲江承曉,原判決就此漏未於量刑上為有利上訴人之考量並詳敘理由,亦有理由不備。
㈡其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但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僅有1次,數量及金額非高,相較大盤交易者,犯罪情節輕微,應認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法則不當。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號「曉曉」之江承曉一節,依調查所得,已敘明:警方查獲上訴人手機未獲相關毒品交易之對話,亦無相關匯款明細資料可佐等旨甚詳,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因認未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之情形,且稽之卷證所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本次原審就所稱毒品來源一節,經審判長逐一提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0年10月1日函附職務報告、112年4月25日函附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3月28日復函等函文,均稱沒有意見,於辯論終結前,復未聲請或主張該部分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更一審卷第179至180頁),原審乃認上訴人所為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依該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4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又既係維持第一審科刑事項部分之判決,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再詳盡記敘其犯後供述毒品來源是否屬實等情,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難謂有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判決書未詳予記敘,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適用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本件上訴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販賣之數量及犯罪所得非輕微,且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自無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指「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情事,要無上訴人所指未適用憲法法庭前引判決意旨、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六、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漫事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