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9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966號原告 何振寧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立裁決書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記載「原告」何振寧。
㈡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戴其代表人之姓名。
㈢ 陳明 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