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上訴人 戴樂義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61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戴樂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及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投票行賄罪刑,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 莊麻 、 黃文俊 不利之證詞,酌以卷附雲林縣各鄉鎮第22屆(斗六市第12屆)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莊麻、黃文俊有關上訴人於所載時、地向莊麻拜票時,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莊麻收受並約定就莊麻及其配偶、女兒之投票權於所示選舉為一定之行使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投票行賄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 莊麻警 、偵暨黃文俊警、偵及第一審所證關於莊麻初先拒絕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賄款,嗣因在場旁人請莊麻支持上訴人後始收下等基本事實相互一致,並依陳述之動機、陳述時是否存有易受影響之外在狀況、前後所陳內容之比較等各節,詳予剖析所證之憑信性,認莊麻、黃文俊不利之證述足以相互補強,內容與事實相符,縱黃文俊關於如何交付賄款及其時點等枝節所陳略有出入,或因受其記憶所限所致,仍無礙其證言憑信性、真實性之判斷,另就莊麻於第一審審理時及 黃進強 、 吳清池 之有利證述何以不足採信,或何以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就上訴人所辯其不知亦未經告知莊麻家中有投票權人之數、在眾人共見聞之下買票不合常情、黃文俊及莊麻之證詞憑信性不足、本案不無可能係遭莊麻、黃文俊設局陷害等各語,何以委無可採,詳予論述、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客觀上之經驗、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收受賄款者之不利證詞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又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並易受記憶、理解、表達能力、陳述動機等因素之影響,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原判決或未就證人關於無礙事實認定或憑信性之枝節依前開各因素一一盤點論敘,然已就證人莊麻、黃文俊、黃進強、吳清池證詞之憑信性備具理由而為判斷、取捨,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證詞憑信性、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供述內容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僅屬行文簡略,仍無礙於判決事實之認定,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以原判決關於莊麻就交付之賄款各轉交1,000元予其配偶 莊黃春桃 及女兒 莊雅萍 之事實未詳載認定之依據、未察黃文俊於(第一審民國112年3月28日)同次審理期日關於上訴人初交付賄款為莊麻推辭拒絕,之後旁人再次勸進交付始收受賄款時點之細節所證不一,或於第1、2次警詢時,就上訴人之樁腳為何人所述不同,以及上訴人如何知悉莊麻家中就所示選舉共有3位投票權人等情之證言,均出於其主觀之臆測,顯見其憑信性甚低卻予採信,反不採黃進強、吳清池一致之有利證詞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誤,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