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上訴人 陳美玲 選任辯護人 郭瑋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6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99號,111年度偵字第17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美玲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並均諭知沒收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含是否給予緩刑宣告)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該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其各該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於本案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之犯行時間相近及犯罪事實關連性,且其於2案均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難認第一審判決宣告緩刑對其確有難收預期效果,則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緩刑宣告,適用法則不當。
四、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
原判決依卷載,已敘明上訴人因前案,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暨宣告緩刑2年確定,其於本案宣示判決(113年1月24日)時,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之理由,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