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51號、95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嗣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7月31日某時,在臺北縣○○鄉○○路○段○○○號4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8月1日晚間7時許,至臺北縣○○鄉○○路泰山分駐所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97年8月1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2日報告編號CH/2008/8026
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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